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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1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姜素娥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1號

上訴人
高玲玲
上訴人
謝鴻嘉
上訴人
段發敏
上訴人
李建平
上訴人
王呈心(原名:王恩典)
上訴人
張尚詮
上訴人
彭金財
上訴人
蔡建斌
上訴人
陳素微
上訴人
林一成
上訴人
李麗英
上訴人
楊靜僊
上訴人
陳 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之基地及專賣店(下稱系爭賣店)經營商業,迄91年底前揭租賃契約已屆期並不再續約,且因系爭賣店係未經許可施設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被上訴人乃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請上訴人將遺留於前揭區域之私人物品或設施自行取回,並於9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上訴人嗣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請求拆毀補償費及優先營運等事宜,經高管處以97年7月16日北高營字第0970005756號函復略以:「……對於碧潭賣店之相關法律問題目前已進入法律訴訟階段,另本處於碧潭風景區東岸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招商作業,且『優先參與營運』並無法律上依據,……礙難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27日第970310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再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高管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於99年2月12日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拆毀補償費申請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3月4日北府水高字第0990002030號函復略以:「……目前該案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府將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研議辦理。」上訴人繼於100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補充申請書,主張其申請案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復略以:「……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自行撤銷該100年6月14日函。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續行補充請求書,被上訴人旋以101年2月8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0547號函復:「有關臺端補充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就上訴人於前程序中依其情狀得否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未予調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以就為何未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提出說明,即逕予認定可歸咎於上訴人事由未於前程序中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判決已然違背法令;且相關證物有部分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情,是以就該未經斟酌之證據,依規定自應依上訴人各別之情形予以判斷,其利害應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人,惟原審仍未予以區隔,逕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38條有違;縱原審認為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不當,上訴人就其利害應共同承受,然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前程序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原茶棚業主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取得權利部分亦認為無斟酌必要,因此若有新事證足以推翻上述情形,豈可謂縱經斟酌亦對訴訟結果無影響,而本件證物二至四即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決之論據,原審判決卻表示依證物二至四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原茶棚業主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因此縱經斟酌亦無法受有利裁判,其認事用法誠屬可議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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