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5號
- 再審原告
- 高玲玲
- 再審原告
- 謝鴻嘉
- 再審原告
- 段發敏
- 再審原告
- 李建平
- 再審原告
- 王呈心(原名:王恩典)
- 再審原告
- 張尚詮
- 再審原告
- 彭金財
- 再審原告
- 蔡建斌
- 再審原告
- 陳素微
- 再審原告
- 林一成
- 再審原告
- 李麗英
- 再審原告
- 楊靜僊
- 再審原告
- 陳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 年9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