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及102 年8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6頁)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103年3月10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2頁)、103年4月22日行政補充再審之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2頁)、103年4月28日行政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續狀(本院卷第76頁),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悉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上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