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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離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離職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19日以95年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已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6年4 月11日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且觀諸再審聲請狀意旨,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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