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離職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19日以95年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已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6年4 月11日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且觀諸再審聲請狀意旨,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