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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2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黃本仁蕭惠芳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9年7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審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8年度裁字第2763號及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及102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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