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許壽居
- 聲請人
- 許國祥
- 聲請人
- 許進昇
- 聲請人
- 許進豐
- 聲請人
- 許世宏
- 聲請人
- 許聖賓
- 聲請人
- 許中立
- 聲請人
- 許火泉
- 聲請人
- 洪寶珠
- 聲請人
- 許木榮
- 聲請人
- 許文斌
- 聲請人
- 兼上十一人之
- 選定當事人
- 許光輝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參照首開說明,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