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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許壽居
聲請人
許國祥
聲請人
許進昇
聲請人
許進豐
聲請人
許世宏
聲請人
許聖賓
聲請人
許中立
聲請人
許火泉
聲請人
洪寶珠
聲請人
許木榮
聲請人
許文斌
聲請人
兼上十一人之
選定當事人
許光輝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參照首開說明,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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