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2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德清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藥事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