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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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