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鄭集鴻即安慎診所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未經上訴審法院採認而遭駁回,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如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取該證據,即與本條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報99年12月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後,將其中流水編號第35號鄭麒濱(申報點數250 點)、第235號魏宗德(申報點數320 點)、第296 號范淑琴(申報點數250 點)、第497 號鄭張清蓮(申報點數250 點)等病患(下稱系爭4 位病患)之門診診察費用予以回推核減,並以100 年3 月4 日健保桃費二字第1003607877號函(下稱原核定)函復核定結果。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複審,經再審被告100 年5 月17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1003617868號函(下稱複審結果)以依專審規定為由,回復不予補付;再審原告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以100 年10月24日健爭審字第1000016009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04 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程序中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血液透析費用」包含診察費之見解,違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原判決竟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規定之違法。蓋支付標準及審查注意事項已明確規定,腎友之一般疾病診察費並不包括於血液透析費用之項目內。無論病患就診有無開立藥物,均有就診評估之事實,當可依法申請診察費,與病患每週透析次數無關。原審判決一方面以文義解釋審認血液透析費用不包括診察費,又以論理解釋採相反結論,判決理由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本院原判決未查,未說明不採文義解釋之理由,逕採論理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⒉實則洗腎為同一療程,並非看診,診療過程中並未請領診察費,通常一次療程為1 個月,皆未申報醫師診察費,易言之,同一日若因其他疾病就醫而經醫師診察者,如依據描述、身體檢查、依病情開立處方籤或對診察結果報告為綜合判斷等,均屬診察,診察費應屬對醫師提供診察所給予之報酬,得申報診察費。再審被告逕以「專審規定」未附理由核刪再審原告申報之診察費,核屬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再審被告之裁量即屬違法,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即應予撤銷。
⒊本院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其他個案與本件個案案情不同為由,認為再審被告核刪再審原告本件診察費申報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1 年3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10075035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第9 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於支付標準完成修訂前,仍依現行規定審查。故再審被告所轄北區業務組核刪再審原告申報之診察費並無法律依據,且與再審被告其他各區業務組審查基準不同。況再審原告101 年1 至3 月審查費遭核刪後均獲補付,101 年4 、5 月則未遭核刪,足見再審原告應得申報腎友之一般診察費。再審被告未就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對於其他案件之血液透析費用認定不包括診察費,其他看診之診察費可以申報,卻於本件認為血液透析費用包含診察費,且原審判決與本院原判決均未說明本件與其他案件如何於本質上為不同事物,即恣意為不同處置,顯有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適用法規不當違誤。且原審判決與本院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並未核刪其他案情相同之申報案件」此等有利再審原告事證均未採納,與法令規定不符,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以爭審會享有判斷餘地,即未實際審查再審被告之判決實已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⒋綜上,本件關於診察費之解釋,有違支付標準及審查注意事項所訂有關「血液透析費用」之解釋,且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規定錯誤之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㈡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本件遭核刪之系爭4 位病患所患疾病,均非「尿毒症相關治療」而非相同病情,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對於「該4 位病患就醫病症為何與尿毒症有關」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均未依職權檢送公正專業機構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理由㈠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相同事項為主張(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至㈤,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嗣再審原告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判決以「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指稱原審未調查其已表明捨棄之證據方法為違法,依上說明,自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僅係重申於原審法院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法,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一再重複其於原審及上訴時已提出,而不為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所採納之主張,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並非具體指摘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如何牴觸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未經上訴審法院採認而遭駁回,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理由㈡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就「本件遭核刪之4 位病患就醫病症為何與尿毒症有關」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均未依職權檢送公正專業機構鑑定,原審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經再審被告提出原審法院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並無送請臺灣腎臟醫學會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原判決卷第34頁);本院原判決遂認原審判決已就「爭審會認為上述4 名病患於系爭門診就診之病情,於同日血液透析時醫師即可判斷,無必要於血液透析日另至門診診察之審定結果」、「原審再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請系爭門診診察費用案件,其病患所罹病情與洗腎(血液透析)是否屬於相同病情案件,提出說明,經被上訴人轉請專業審查醫藥專家表示之意見,亦認為上述4 名病患之病情與狀況,均係透析醫師診察後即可處理之範疇,應屬透析患者常用之藥品與常規檢查內,不應再重複診察與獨立列項申報藥品等調查證據結果,認該4 名病患所罹上開疾患係與尿毒症相關,無由同一醫師於同日重複診察之必要」、「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述4 名病患之病情非尿毒症相關治療,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原審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確表示無送請臺灣腎臟醫學會鑑定之必要」等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原審判決與法律規定、法律解釋之方式、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見本院卷第30頁)。
⒉從而,本院原判決審認原審判決綜合諸多事證併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並無送請臺灣腎臟醫學會鑑定之必要等情,並詳載其理由及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原審判決未依職權送請鑑定並無違法,而不採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就此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與說明亦有未合;況,再審原告既已依其上訴主張此一事由,且未經本院原判決採認其主張而遭駁回,其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則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