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2 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未經上訴審法院採認而遭駁回,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者,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5 項(應為第4 項之誤)規定,主張其得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5 月17日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給付其會勘臺北市○○區○○段○ ○段572 、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寬度之全部流程,包括地籍圖、寬度面積尺寸、相鄰間之比例寬度等有關資料,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給付其系爭土地寬度疑義一案會勘紀錄全部流程,包括地籍圖、寬度面積尺寸、與目前登記之相差值、相鄰間之比例寬度等有關資料。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非屬執行名義,遂以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行安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請再審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以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並據以補繳執行費,系爭補正函業已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惟至102 年4 月23日止,均未經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補正事項,原審法院遂以102年4 月23日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其業已於102 年4 月15日提出「聲請依法強制執行狀」,並於後續聲請狀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等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原審裁定未予斟酌,遽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廢棄云云,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審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正函後,未於期限內提出執行名義並補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後續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均為各該法院就特定個案認定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原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遂以本院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學說及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審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本院駁回裁定卻認再審聲請人須提出同條項第1 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顯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有違專屬管轄,並牴觸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06 條第1 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應補正事項,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已於102 年4 月15日提出「聲請依法強制執行狀」,並未遲誤期限,原審裁定與本院駁回裁定指摘再審聲請人遲誤7 日之期間且未繳納執行費等,與事實不符。
㈢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5 月8 日提出補正(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2頁),請求合併執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第33號裁定、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及102 年4 月29日0000000000號確定裁定函,以上4 件均已檢附;本院102 年7月10日北院貞黃股102 抗00012 字第1020007055號函(見原審卷第66頁)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102 年7 月2 日異議狀之請求於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顯然牴觸解釋及判例,違背事實證據,依法顯難維持,有廢棄之具體事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12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暨准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第3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合併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理由㈠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審法院不得審查其所提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且其提出之本院裁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駁回裁定牴觸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06 條第1 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探求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真意,應該其所指原審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係認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在此敘明。
⒉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惟查,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第33號裁定,有再審聲請人102 年5 月3 日行政訴訟抗告(強制執行)狀及102 年5 月8 日補正(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及第32頁)。據上,聲請人自稱得為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別略為: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
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
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
⑷綜上,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者,均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依其聲請意旨,認定就其聲請事件無管轄權,而將其聲請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裁定,亦即,上開裁定僅係依法律規定,認定該院對於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事件並無裁判權限,而將其聲請事件移送於有裁判權限之其他法院,並無得為執行之內容可言。是以,上開裁定既非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之裁定,亦非其他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從為執行名義。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本院駁回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屬歧異法律見解,要難據為主張本院駁回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據以為抗告理由(見本院駁回裁定理由欄三),而不為本院駁回裁定所採取(見本院駁回裁定理由欄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重複執其所提再審事由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再審理由㈢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102 年5 月8 日提出補正(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2頁),以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北院貞黃股102 抗00012 字第1020007055號函(見原審卷第66頁),主張上開書狀函文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本院駁回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
⒉惟查,本院駁回裁定於102 年6 月20日作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者,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原裁判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者而言。故以作成之時點觀之,本院102 年7 月10日北院貞黃股102 抗00012 字第1020007055號函係於本院駁回裁定作成以後始存在者,即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須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函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於再審聲請人102 年5 月8 日補正(陳報)狀,雖於本院駁回裁定102 年6 月20日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補正(陳報)狀既為再審聲請人自行提出,即難謂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核其內容係陳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第33號裁定、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及102 年4 月29日0000000000號確定裁定函為執行名義,並請求合併執行,其所陳報之內容即為本院移轉管轄裁定,以及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確定證明,均不得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故斟酌該補正(陳報)狀亦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裁判,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所提102 年5 月8 日補正(陳報)狀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合,仍非合法,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