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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親民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 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自民國(下同)43年1 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係其父○○○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 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 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下稱被告96 年3月5 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對於被告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將系爭眷舍納入公產職務宿舍之駁斥:

⒈被告未因原告之父於44年職務異動而收回系爭房舍:被告已於他案自承眷舍與一般宿舍或職務官舍有別,除自願申請放棄繳回,或違反眷舍使用相關規定外,一經獲配眷舍即可永久居住,並不會隨同職務而有異動。又國軍眷戶於受配眷舍之後即可永久居住,其規定最早見於51年12月31日被告(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假退除役,正式退除役,及停職留醫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原告之父於49年1 月1 日正式退役,全家能在系爭眷舍棲留半世紀之久,其法源依據悉出於此。

⒉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53年6 月24日將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納入公產眷舍管理:

⑴依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54)經歲部084 號函復伍濟武上校申請撥款修繕眷舍案,以及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54)忠誠字第132 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警察局發給伍濟武上校眷舍修繕許可證研判,同為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的伍濟武上校房舍,曾經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中區工營處)前身即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兩次發函執行其眷舍管理業務,可以斷定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早經陸軍供應司令部納為公產眷舍管理,亦即納入陸軍總部眷舍管理。

⑵再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根據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記載,舊址○○街○○號胡現龍、○號董俊義及○○巷○號○○○,機關接管欄和身份欄同為裝甲司令部;對照49年7 月裝甲司令部就奉撥房地會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完成書面接管之交接清冊,上述3 人所居舊址地號赫然在列,據此亦可推定53年6 月24日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已納入陸軍總司令部眷服部門管理,是軍備局將系爭房舍列為公產職務宿舍管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⒊陸軍總司令部58年核發裝甲兵奉撥眷戶楊傳仁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依中區工營處99年8 月19日備工中管字第0990004021號函附之裝甲兵奉撥房屋處理研討會紀錄議題六:「請陸軍眷服部門確認,○○街○○號(土地未納眷改)、○○街○號(土地納眷改總冊)、○○街○○巷○號(住戶楊傳仁提出居住憑證),該3 戶是否為列管眷戶……」及結論:「陸軍十軍團已完成現住戶身分清查,符合眷改條例眷戶身分者,計有○○街○、○○號及○○街○○巷○號,其中○○街○○號、○○街○○巷○號,十軍團將循序辦理補納眷改總冊作業……」,對照95年中區工營處提供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之國有房地清冊明細表編號5 ○○街○○號董俊義、編號7○○街○號胡現龍、編號15○○街○○巷○號楊傳仁等3人之建物暨土地管理機關皆登記國有財產局,迄至99年8 月19日,董俊義、楊傳仁房舍坐落之土地尚未納入眷改清冊,中區工營處兩度證實董俊義、黃樹華2 人並非58年眷舍普查時第一宿舍原眷戶,被告所謂第一宿舍眷戶名冊,其真實性不堪推敲。

⒋原告之父可比照楊傳仁視為住於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被告雖主張裝甲司令部無權配舍,惟陸軍總司令部既認定裝甲司令部核配楊傳仁房舍為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並核發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且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有關原眷戶資格暨第5 條有關原眷戶權益之規定,於103年3 月給予楊傳仁輔助購宅款並完成搬遷作業;準此,因失聯失管包括原告之父在內的其餘裝甲司令部奉撥眷戶,均可比照楊傳仁視為住於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陸軍總司令部既核發楊傳仁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為何對包括原告在內的其餘裝甲司令部奉撥眷戶不能一視同仁?按有關眷舍居住憑證之規定既首見於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亦明。依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89條規定,陸軍總司令部眷舍管理單位理應為楊傳仁建立卡片,確立其眷戶身份,何勞中區工營處99年7 月28日開會研商其是否為列管眷戶?尤可議者,觀諸陸軍第十軍團89年8 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及附件第五宿舍列管眷戶清冊,明載楊干城、楊傳仁等40戶裝甲司令部配舍人員姓名,顯於數十年前即將裝甲司令部第五宿舍列管,且握有眷戶居住證,卻始終未發給第五宿舍原眷戶新居住證以利管理。

⒌陸軍總司令部75年已將系爭房地納入第一宿舍管理:75年1 月28日第一宿舍之4 筆土地及3 棟建物(即○○段○小段○○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同段○○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以及同段○○○、○○○地號土地暨22建號建物),管理機關同時自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變更登記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再於75年3 月13日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部。同年3 月31日第二營產管理所將第一宿舍撥用公地土地所有權狀4 張、建物權狀3 張、權狀清冊各1 份呈送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署長潘中將。既云第一宿舍皆為撥用公地,無異宣示系爭房舍與○○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在本質上並無區別。

⒍系爭房地於85年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系爭房舍當為軍眷住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指出,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土地原則上應係以其上有國軍老舊眷村為前提,系爭房舍既不在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內,何以其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列入上述土地清冊內?被告仍堅稱臺中市市區眷戶名冊即第一宿舍眷戶名冊,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亦無法提呈資料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應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75年1 月28日將○○、○○、○○、○○地號4 筆土地暨○○○、○○、○○建號3 棟建物變更管理機關登記,認定為第一宿舍成立日期及原始範圍,是項認定亦是系爭房地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依據。

⒎被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於96年將系爭房地自眷改清冊剔除:被告96年3 月5 日令將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內第一宿舍坐落系爭○○地號土地刪除,依司法院釋字第520 號解釋意旨,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被告剔除系爭○○地號土地,非但與實質正當牴觸,且未交代何處不符、何時不符,即恣意將○○段○小段○○○、○○○地號土地頂替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再者,被告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派代表參與95年6 月20日會勘作業,未依法行政,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為其違法行政辯解,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有眷改條例為授權依據,其法律位階自高於上開作業程序。

⒏被告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被告不宜利用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免蹈引據失義之譏。蓋公營事業機構退休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與國府遷台後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並可永久居住之眷舍,分屬不同概念。雖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然其重點不在於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因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訂頒,或為依法授權而來,或為主管機關依需要而自訂,合理並且合法的規範,方是重點。首先,將系爭房舍列為職務宿舍管理的發布時間太晚,一晚於75年陸軍總司令部將系爭眷舍納入第一宿舍管理,二晚於85年系爭眷舍坐落土地○○ 地號核列眷改總冊土地清冊。

㈡原告之父與系爭房舍可比附援引列入原眷戶及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

⒈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原眷戶必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為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始足當之。所居房舍若非老舊眷村軍眷住宅,雖持有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難成就其原眷戶資格必是獲配當時(胡現龍屬之)或移居房舍以後(楊傳仁屬之),權責機關才會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陸軍總司令部58年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楊傳仁,當然認定裝甲司令部配住楊傳仁之奉撥房舍為眷舍,胡現龍、董俊義2 人之情形亦然。換言之,裝甲司令部配住之奉撥房舍屬於眷舍,早在44年胡現龍受配時即已確定,58年陸軍總部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楊傳仁,具有被告眷舍管理單位再度確認之法律效果。裝甲司令部奉撥房舍自始即為眷舍既如上述,而絕大多數受配眷戶係遭權責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漏列為原眷戶之事實隨之浮現。再就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3 條及第89條規定以觀,系爭房舍與眷戶之管理概歸陸軍總司令部負責,是以原告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應歸責於被告未能善盡眷戶與眷舍管理之責,導致原告受不利益之後果,其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陸軍總司令部74年5 月17日(74)勘明08605 號函明載53年6 月24日會同土地銀行完成書面接管裝甲兵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就不會遺漏接管裝甲司令部的原核配及管理資料;又根據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暨3 月10日予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伍濟武函文,亦足以證明陸軍總司令部是以眷舍方式管理接管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易言之,不論該司令部裁撤後,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之言是否屬實,陸軍總司令部已有該管眷籍資料,坐實無案可稽係屬謊言。而被告所謂陸軍司令部查無原告先父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不但原告無由置信,最高行政法院亦提出「上訴人所稱猶有其他第一宿舍資料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是否果如原判決所認係屬臆測之詞,尚不無商榷餘地」之質疑。

㈢裝甲司令部奉撥配舍對象皆為原眷戶,眷居房舍概為眷舍:60年前位於臺中之南京新村即為裝甲司令部眷舍,且為陸軍總司令部所列管,監察院100 年1 月20日糾正被告眷村改建案文,可證南京新村與系爭房舍同為日遺房舍,前者為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系爭房舍卻排除在外之怪現象。裝甲司令部核配眷住之臺中市南京新村,與奉准撥用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屋同為日遺資產,則兩者早期之管理機關必定相同,皆屬裝甲兵軍眷,房舍亦由裝甲司令部配住。今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南京新村並核發眷舍居住證予現住戶,基於等者等之的法理,原告先父與系爭房舍自可類推適用認定為居住於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如此方無違平等原則。

㈣營產亦可以眷舍方式管理:臺中市市區眷戶名冊內之眷戶即昔任職於聯勤總部臺中外事處唐堂上校提供之國軍營產交接紀錄卡片暨交接契約簽章,可證明○○地號土地及○○○建號房舍雖屬營產,亦可以眷舍方式管理,兩者併行不悖。蓋由國軍營產交接紀錄卡片之名稱即知○○地號土地及○○○建號房舍確屬營產無疑,其上載房舍坐落臺中市○○街○○巷,種類:半永久,產權:日產,地皮來源:日產,使用情形:眷舍,卡片左側由上至下印有小字:本卡片內容之記載由營管所辦理。再依交接契約簽章內駐用營房官舍(倉庫)契約規定:「本單位駐用第二日產房屋營房(宿舍倉庫)第7 分號其設備如卡片所載無訛在本單位駐(使)用期間負責保管如有損失除人力不可抵抗經報奉核准註銷者外愿按照營產管理實施細則及調配保管守則規定在移交前修復否則願由聯勤總部照市價在發給本單位經費內扣除賠償以重公物特立此約為憑」。由上得知,撥用日產雖屬營產,使用情形卻標明眷舍,如駐(使)用單位損壞營房設備,則須按照營產管理實施細則及調配保管守則規定在移交前修復否則愿由聯勤總部照市價在發給本單位經費內扣除賠償,意即以營產或眷舍方式管理,彼此並無扞格。同理,系爭眷舍既可為營產,也可為眷舍,否則陸軍總司令部豈會於74年5 月17 日 呈請被告允准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一併將同為營產的○○地號土地及○○○建號房舍納入第一宿舍?

㈤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條件之成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擬制條件已成就:被告就系爭房舍既不在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內,何以其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經列入上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內之質疑,雖陳稱因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故將○○地號土地誤植入第一宿舍範圍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係隔○○街相對,並非與之緊鄰,所稱係因鄰近未申請鑑界而誤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93年原告第一次陳情時,系爭房地尚列入眷改清冊,十軍團輔支單位五二工兵群雖於是年底派員查訪,卻未將查訪呈文寄達原告,致使原告喪失第一時間處理本案之最佳時機;嗣被告於96年3 月5 日未依法行政,將系爭房舍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剔除;99年6 月7 日軍備局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遽將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之眷舍管變該局後,以公產職務宿舍管理,與46年前陸軍總部將其納入公產眷舍管理的做法大相逕庭。再查,75年3 月13日系爭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軍總部,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又於75年3 月31日將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呈送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署長潘中將,被告99年12月6 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卻謊稱查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顯然不實。末者,依被告89年6 月23日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無核配眷舍或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亦可以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之公文書,交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案內眷戶,除胡現龍、董俊義、楊傳仁等3 人外,其餘絕大多數眷戶皆未獲得眷舍居住證或配住公文書,眷戶們因此向被告陳情依追認或證明文件、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補納原眷戶,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拒絕。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作所為,已失原告對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且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條件之成就,而不將其補納原眷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擬制條件已成就。

㈥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係認定給付行政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範圍,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因此,眷改條例中有關對於原眷戶、違占建戶之授益性給付行政行為,概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係由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訂頒之法規命令,當然不能違背母法本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之立法意旨。系爭○○ 地號土地因系爭房舍屬於第一宿舍老舊眷村而核列眷改清冊,原告只需依被告89年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壹之五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納原告先父為原眷戶,即可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不意被告無視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立法宗旨。

㈦被告違法行使裁量權: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裁量之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裁量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界限時,即屬違法。被告剔除系爭○○地號於眷改清冊之外,主管機關被告未派員親自會勘,逾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所設定之界限。又被告漏未審究53年6 月24日裝甲司令部奉撥房地,即已納入陸軍總司令部眷服部門管理,58年眷戶普查時應查而未查,致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裏並無○○○列管紀錄,且南京新村及楊傳仁、胡現龍、董俊義可為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原告先父為何不能?凡此皆為應加斟酌的觀點,卻漏未審究,構成裁量瑕疵,亦為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1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納○○○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原眷戶,除其所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外,尚須領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故縱居住之房舍為軍眷住宅,倘若非經有權機關核配進住,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自不能認係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本件姑不論系爭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被告亦查無核准原告之父進住系爭眷舍之相關公文書或居住憑證,被告因而否准其請求,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於法有據。原告雖以納入第一宿舍董俊義及第五宿舍楊傳仁與其父同屬裝甲司令部為由,質疑何以前述2 人得享有原眷戶資格等。惟董俊義早於50年間即納入第一宿舍之原眷戶名冊內,且董俊義提出裝甲司令部39年3 月16日核准入住之公文書,故而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管理。楊傳仁則係於58年9 月獲陸軍總司令部核發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故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之原眷戶管理,其參與第五宿舍改建並領取補助購宅款,於法有據。至於胡現龍經提出44年7 月16日裝甲兵司令部的配住公文,由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並報被告備查後,於95年間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自得將該房舍視為眷舍之一,同意補件為原眷戶。由於上開3 人均提出有效公文書佐證,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公文書或居住憑證之要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自難為相同之認定。

㈡事實上,系爭房舍為行政院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下稱48年行政院令)核准由裝甲司令部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之一,惟當時撥用予裝甲司令部是否作為眷舍使用,不得而知,裝甲司令部裁撤後由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然裝甲司令部依48年行政院令核准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之相關資料並未移交陸軍總司令部作為營產或眷舍致使無案可稽,並非如原告主張相關資料被告保管不周或被告下轄之陸軍總司令部有所不當。是以現住人如提出相關公文書,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備同意現住人所提公文書,被告審查後沒有意見,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自得將該房舍視為眷舍之一,同意補件為原眷戶,惟原告倘未能提出相關公文書佐證,即難為相同認定。

㈢裝甲司令部於38年間隨中央政府播遷來台後,曾向當時臺灣省財政廳租用一批國有特種房舍,嗣於48年行政院奉准撥用臺中市存仁巷一批國有特種房舍(包含系爭房舍在內)予裝甲司令部使用,其後裝甲司令部裁撤,改制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並併入陸軍總司令部,系爭房舍一併由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管理,惟裝甲司令部當初向行政院申請撥用目的為何以及如何分配使用,並無任何資料移交予陸軍總司令部。事後陸軍總司令部曾針對該批奉准撥用房舍進行清查,80年1 月與現住戶召開相關會議,當時原告表示希望現狀點交,81年陸軍總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表示「⒈案內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特種房舍,係48年奉行政院核定,逕撥予裝甲司令部使用,該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故本部未建帳亦無資料查考。⒉經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現住戶均提不出原核定配住文令,無法證明是否為原撥用配住對象,且一致表示不願補建列管。⒊據部分住戶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38、39年即已居住迄今,較行政院核定(48年)為先,部分住戶係幾經轉手購得,如此應與原撥用目的不符,故請撤銷撥用,交原管理機關處理……」。85年間眷改條例施行,就48年間奉准撥用予裝甲司令部之國有財產房舍再次清查後,發現系爭房舍現狀與當時撥用目的不合,陸軍總司令部接受國有財產局建議撤銷撥用。被告曾以87年(87)祥祉字第13266 號簡便行文表要求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地號核列於眷改總冊了解原委,並依撤銷撥用目的重新檢討是否納入新制眷改範圍,然該部當時並無立刻回覆,事後經原告不斷要求補列為第一宿舍原眷戶,96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才正式派員就土地範圍鑑界,確定系爭房舍並非列管有案之第一宿舍範圍,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剔除系爭地號於眷改土地清冊範圍。故原告於80年間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屬第一宿舍範圍,斯時陸軍總司令部亦派員詢問是否納入原眷戶管理,原告並未接受,證明原告早已知系爭房地非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且裝甲司令部當年如何分配使用亦無任何資料移交給陸軍,原告再三抨擊、指摘被告未能保管資料,顯與事實有違。

㈣又被告於40年10月5 日發布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下稱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原告之父如受分配進住系爭房舍時,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辦法規定,應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始為合法。然原告歷次陳情均表示,其父於42年1 月1 日升任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總務處業務之一即為眷舍管理等語,是其父當時既於隸屬陸軍總司令部下轄之單位任職,且掌管眷舍管理,對於當時應有受分配房屋呈報交接報告表,始可認定屬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失職無法拿出公文書或居住憑證等云云,顯然係倒果為因。尤其,權責機關(指軍種總司令層級單位)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或受分配房屋呈報交接報告表,均屬不同文件,同時遺失,已令人難以理解,且如確係經權責機關核配進住眷舍,通常亦會有列管資料可資複查,原眷戶遺失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恰巧眷村列管單位又無任何列管資料可查,二者同時不存在,其間恐非巧合二字,即可驟信。

㈤況系爭房舍位於陸軍總司令部所列管之第一宿舍主要建物臺中市○○街○○巷○號對面(中隔約5 米巷道),57、58 年 間陸軍所屬第十軍團司令部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曾訪查第一宿舍相關原眷戶,當時第一宿舍主要建物臺中市○○街○○巷○號進住5 戶,另有不屬主要建物,而鄰近位於臺中市○○街○○號余鴻英以及臺中路○巷○○號的黃樹華等7 戶均為第一宿舍原眷戶,有眷戶名冊可參。細觀前述眷戶名冊,原眷戶獲配進住之日期、階級、主眷姓名、眷戶人口數、地址等,均有詳細資料,顯係經當時承辦人員詳細訪查之結果,足堪信為真實,然確實並無登載原告之父任何資料。如認係當時訪查遺漏,以眷村形成之特殊文化,與眷戶間往來之實情,又無可能致此。蓋同眷村之原眷戶間,因同任軍職,以及政府自大陸遷臺而共同居住,彼此緊密相連,基於袍澤之情,平時往來互動均相當密切,果如原告所稱,其父確實為第一宿舍之原眷戶,何以陸軍第十軍團於57、58年間訪查第一宿舍時,位於系爭房舍對面並經訪查之第一宿舍其他眷戶,豈有不通知原告之父之理。況且,原告之父負責眷舍管理業務,與其他第一宿舍眷戶之互動,更易因業務關係而更為緊密,遑論原告與其父居住在其他原眷戶之對面,不可能對於陸軍第十軍團未核發居住憑證而進行眷舍訪查毫無所悉,以致無留存任何列管資料可查。

㈥復依原告所提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主張為眷舍之系爭房舍暨坐落基地即系爭○○號土地,於43年4 月10進行總登記時,管理機關為國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後雖於48年奉行政院核准裝甲司令部撥用,依照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權責,裝甲司令部屬陸軍總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裝甲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系爭房屋自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迄至74年11月21日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始變更為前陸軍第二營產所,換言之,原告主張其父進住系爭房舍時,均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管理,復無法提出任何被告與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書,亦可理解其緣由。蓋系爭房舍當時並非由被告或下轄權責機關管理,自非被告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被告亦查無任何原告之父獲准進住公文書。故系爭房舍既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所請補納其父為原眷戶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屬行政院核定改建總冊範圍內之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其詳細土地標示發生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土地刪補列,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研商或勘查確定後刪增之。是以,85年間眷改條例通過施行後,陸軍總司令部誤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第一宿舍範圍而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內,被告87年間發現有誤,要求陸軍總司令部再為詳細會勘清查,雖陸軍於95年才派員會勘與鑑界,然系爭土地經過鑑界與詳細會勘後,依照前述規定剔除於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外,於法有據。

㈧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不論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或原眷戶之資格審酌,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另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務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就系爭房舍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屬行政權行使範圍內,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1月15日陳情函、原告父○○○官籍資料、原告及其父母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房舍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27日勁勢字第0930015671號函、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榮信字第5411號呈、臺中市區眷戶名冊(第一宿舍部分)、95年6 月20日現地會勘紀錄、陸軍第十軍團95年8 月16日桂信字第0950006772號函、被告96年3 月5 日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陸軍總司令部99年12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之父○○○是否為第一宿舍之原眷戶?被告否准原告補納○○○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次依被告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一、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3 號令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 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

㈢查原告之父○○○自38年3 月至44年11月任職裝甲司令部,期間於42年1 月1 日至43年6 月20日係擔任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原處分卷第86頁),43年1 月30日新創1 戶設籍系爭房舍居住(原處分卷第87頁),嗣於64年7 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113 頁),其配偶○○○○於90年6 月1 日死亡(本院卷第112 頁),故倘若本件原告主張屬實,其父○○○確為第一宿舍原眷戶,則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子,依法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合先敘明。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舍為第一宿舍眷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云云,惟原告已於其所具99年11月15日陳情函自陳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已遺失(原處分卷第78頁),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此時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本件業經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查報以「……三、經查朱員於93年間已提起陳情,本部於同年函請十軍團釐清其身分,案經十軍團輔支單位五二工兵群查覆陳情人(按即原告)無法提供居住憑證或單位核配公文書,副知陳情人,並經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查覆無○○○先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四、次查臺中市『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本部眷籍資料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案內所陳房舍住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號土地上,業奉鈞部96年3 月5 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更名為鈞部軍備局。五、綜上所述,民人朱親民陳情其父○○○所居住房舍為眷舍乙節,與查證結果不符……」(原處分卷第41頁),並有隨呈所附之第一宿舍配舍名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眷舍管理審查表、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原處分卷第43~45 頁)、系爭房舍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57~60 頁)、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3年12月23日榮信字第5411號呈(原處分卷第65頁)、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94年2 月17日力信字第0940000780號呈(原處分卷第7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依據上開查證結果,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而認原告之父○○○非屬第一宿舍原眷戶,即非無據。

㈤再查,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固曾經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惟已據被告96年3 月5 日令將該筆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此觀被告96年3 月5 日令「主旨: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臺中市『第一宿舍』坐落南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資訊……。說明:本案經查首揭眷村眷戶房舍應坐落南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與原登載同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不符,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准予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之記載即明(本院前審卷㈠第133 頁),並有修正後之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而其剔除緣由,乃因裝甲司令部於38年間隨中央政府播遷來臺後,曾向當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租用一批國有特種房舍(本院卷第134~136 頁),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臺中市存仁巷(包括系爭房舍在內)一批國有特種房舍予該司令部使用(本院前審卷㈠第211~214 頁),嗣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改制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併入陸軍總司令部,上開房地原應一併由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管理,惟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時並未移交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相關資料,致陸軍總司令部無法得知該批房地究係以營產或眷舍方式管理,其後陸軍總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進行清查,並於80年1 月間與現住戶召開會議(原告亦出席該會議),因當時多數住戶(含原告)表達希望撤銷撥用命令,將房舍現狀點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以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而不願補建列管(本院卷第137~140 頁),陸軍總司令部乃彙整住戶意見,於81年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本院卷第141 頁),然國有財產局對於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認有疑義,要求陸軍總司令部查明,否則應排除騰空地上物後再行辦理,將撤銷撥用計畫書予以檢還(本院卷第146 頁),嗣因該等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舍有爭議,故由中區工營處於95年6 月20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並製成附表(本院前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181 頁),經陸軍第十軍團清查後認定「附表編號5 房舍(即原臺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為○○街○○號)─為本部列管臺中市第一宿舍無誤,該舍配住人董俊義先生業已配合該村改建作業並遷離該舍;另編號7 (即原臺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為○○街○號)─現住人胡現龍先生,本部已於95年7 月21日桂信字第0950005970號文檢附前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補列管在案。餘23戶經查無列管紀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83 頁),確定系爭房舍並非列管有案之第一宿舍範圍,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將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予以剔除,並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在案,上情亦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卷附之前揭各該函文資料可供憑考。

㈥審諸第一宿舍眷舍房屋原為日遺私有房舍(本院前審卷㈠第222~225 頁),與集中建築以安置軍眷之典型眷舍有別,此由第一宿舍眷戶名冊所載之眷舍門牌分別為臺中市○○街○○巷○號(計有原眷戶張曼如、王茂生、王澍、唐堂、王文岑5 戶)、○○街○○號(原眷戶董俊義)、○○路○巷○○號(原眷戶黃樹華)(以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2 頁反面),以及○○街○號(補列管眷舍,原眷戶胡現龍),其坐落土地散落在臺中市○區○○段○○段○○○號、○○段○小段○○、○○ 地號、○○段○○、○○、○○、○○地號(本院前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即足明之。是系爭房舍雖位在第一宿舍眷舍即○○街○○巷○號對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頁相關位置圖),與該眷舍僅有1 巷之隔,然尚不因其地理位置與該眷舍緊臨,即可遽認亦屬第一宿舍範圍。至原告之父於43年1 月30日創新1 戶設籍系爭房舍,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有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尚難逕認其進住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原告徒以上開設籍資料據以主張有配舍事實,並以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陸軍總司令部之事實,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云云,洵非可採。又細觀前揭眷戶名冊,其內就原眷戶獲配進住之日期、階級、主眷姓名、眷戶人口數、地址等資料均詳為記載,顯係經當時承辦人員詳細查訪之結果,足堪信為真實,而其上確無原告之父○○○之相關記載,倘此係當時查訪有所遺漏,則以系爭房舍與第一宿舍眷舍相鄰甚近,眷村內各項消息傳播迅速之眷村特有文化,且原告之父○○○又於42年1 月1 日至43年6 月20日擔任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眷舍管理為總務處所掌業務,原告之父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未要求補列或更正,致無留存任何列管資料可查,與常情事理顯有未合,可見眷戶名冊內無原告之父○○○之相關記載,尚非係因查訪或登記遺漏所致。另74年11月26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雖載有「第一宿舍係本軍列管……南區○○街46巷11號住戶徐伯淵、○○○○2 戶……」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313 頁),非僅所載門牌與系爭房舍門牌有異,且該回報表係為辦理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由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雇員填載,其內容復與前述之清查結果不符,故該回報表尚無從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另原告雖援引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董俊義、補列原眷戶胡現龍,以及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楊傳仁(原門牌為臺中市○○街○○巷○號)之例,主張其父亦可比照辦理而為原眷戶云云。惟查,董俊義於50年間即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名冊內,乃因其提出裝甲司令部39年3 月16日核准入住公文書(本院卷第286 頁);至於原臺中市○○街○○號住用人胡現龍,係因提出44年7 月16日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由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並報被告備查後,於95年間將該房舍視為眷舍之一,同意補件為原眷戶(本院卷第186~189 頁);而楊傳仁則係於58年9 月獲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87 頁),故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之原眷戶管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經核楊傳仁所提出之居住憑證,為具有管理分配上開國軍眷舍權責之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將之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原眷戶管理,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董俊義、胡現龍2 人所提配住公文係由陸軍總司令部下轄之裝甲司令部所核發,雖非屬權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惟該配住公文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事後同意並報被告備查,被告因此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規定,而補列於原眷戶名冊或補件為原眷戶,亦屬有利於住戶之認定。然上開各情與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公文書佐證,顯然有間,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比附辦理,並進而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核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予原告之父○○○之資料,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所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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