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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請求發給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李壽星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其因擔任原○○○○○○醫院副院長可領取之民國(下同)92年度獎勵金餘額因被告93年7 月21日北市衛技字第09334752602 號函致未能領取而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90,010 元,被告則推估為168,947 元(詳被告103 年3 月7 日答辯書理由五、㈡之記載,本院卷第40反面),均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東南區2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發給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