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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志偉(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 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 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92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6,289,8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雖獲追減營業稅額140,532 元及罰鍰281,060 元,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3,004,396 元改處1 倍罰鍰3,004,396 元。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有關銷售房屋、車位漏報稅額2,810,647 元部分,裁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2,810,647 元,核無違誤,惟就原告租金收入漏稅額193,749 元,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3,749 元部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逾2,810,647 元之罰鍰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遂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就租金收入依稅率2%申報,致短報營業稅額193,749 元部分,重核改按所漏稅額裁處0.5 罰鍰96,875元,並加計前經判決確定按銷售房屋、車位漏報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2,810,647 元,以103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75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罰鍰為2,907,522 元。茲原告就短報租金收入營業稅額之罰鍰處分仍有未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租金收入按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96,875元部分,因其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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