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郭儀風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949435號(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3 年5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301068號(案號:0000000000)再審決定、103 年7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000460號(案號:0000000000)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2 樓建築物(台北雪梨社區)之所有權人,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露台上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遮雨棚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102 年9 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186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原告應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94943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9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1030301068號再審決定(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不受理,原告復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申請再審,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 月2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1031000460號再審決定(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諸訴願決定(觀諸其起訴狀附件及其真意,應係指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及2,見本院卷第6 ~8 頁、第17頁、第19~27頁、第40~42頁、第51~53頁、第81~82頁)。

三、有關不服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著有規定。

㈡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同日寄存於八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㈠第7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參諸系爭訴願決定末頁已詳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規定,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3 年2 月2 日起算,計至103 年4 月1 日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其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有關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㈠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且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2 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2 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自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且不因訴願再審決定末頁誤載救濟教示規定而受影響。

㈡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未待其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訴願再審,經該府於同年5 月9 日作成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後,復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而申請訴願再審,經該府於同年7 月2 日作成系爭訴願再審決定2,有關原告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及系爭訴願再審決定2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既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1及系爭訴願再審決定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顯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