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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典儒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0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6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306,003 元之處分(本院卷第66至67、71至72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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