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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何冠蒨
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表人
諶錫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邱垂益,嗣變更為諶錫輝,並由諶錫輝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名稱稱之)員山子段11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1月29日(80)府地二字第13687號函(下稱80年1月29日函)徵收,經臺北縣政府以80北府地四字第51701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在案,並由何嘉讚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545萬7,500元,並由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之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代扣土地增值稅1,072萬8,460元。原告主張其因代扣土地增值稅致權利受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徵收土地應免繳土地增值稅,查被告就原告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機關以空白稅單為土地增值稅之扣繳,致原告權益受損;且查系爭徵收補償金亦未全數給付原告父親,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不成立,被告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有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請求之依據,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抑或其他法律上關係皆未敘明,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二)被告僅係受臺北縣政府委託之管理者,並非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中和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且系爭土地前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園七」工程,於80年間奉臺灣省政府80年1月29日函准予徵收,並由臺北縣政府以徵收公告在案,而原告自徵收土地時起從未爭執徵收土地之合法性,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是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既經合法程序,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行為時土地法第222、223、224、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徵收案,係由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即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徵收案,其需地機關係被告,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月29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3月23日起至80年4月21日止)在案,並由原告父親何嘉讚領取補償費,此有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具領補償費收據及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是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准徵收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於確認徵收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自不具備被告適格,是原告以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中和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另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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