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尚洋(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宋汝堯(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貞
高英智
楊敦現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1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202389號)、103年3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9960 號(案
號:第10202343號)、第10313912290 號(案號:第10202388號
)、第10313911630號(案號:第10202390號)、第10313911430
號(案號:第10202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汝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晨峰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至100 年6 月7 日、101 年1 月2 日至5 月8 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0日及101 年12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 (鎂碳磚或鉻鎂磚/ 以樹脂鏈結,未經培燒)﹝報單號碼:第AE/00/1874 /1015號(下稱A 案)、第AE/00/1874/1016 號(下稱B案)、第AE/00/2139/1022 號(下稱C 案)、第AE/00/5319/1063 號(下稱D 案)、第AE/01/0802/0030 號(下稱E 案)、第AE/01/1115/1022 號(下稱F 案)、第AE/01/1191/0010 號(下稱G 案)、第AE/01/1312/1030 號(下稱H 案)、第AE/01/1387/0027 號(下稱I 案)、第AE/01/1517/1014 號(下稱J 案)、第AE/01/4338/0005 號(下稱K 案)、第AE/01/4429/0018 號(下稱L 案)及第AE/01/4545/1023號(下稱M 案)﹞,其中A 、B 案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按即美金)0.66/PCE(意即每塊美金0.66元,以下表述方式同),D 、E 、F 、H 案原申報單價第1 項為FOB USD0 .6/PCE 及第2 項為FOB USD1 .35/PCE,J 、K 、M 案原申報單價第1 項為FOB USD0 .66/PCE及第2 項為FOB USD1 .35/PCE,C 案原申報為FOB USD0 .85/PCE,G 案原申報單價第1 、2 項均為FOB USD0 .825/PCE ,I 案原申報單價第1 項為FOB USD0 .825/PCE 及第2 項為FOB USD0 .9/PCE ,L 案原申報單價第1 項為FOB USD6 .5/PCE 及第2 項為FOB USD0 .66/PCE,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稽核結果核估完稅價格﹝A 、B 、C案按FOB TWD (按即新臺幣)30/KG (意即每公斤新臺幣30元,以下表述方式同),D 、E 、F 、H 案原申報單價第1項為FOB USD0 .6/PCE ,D 、E 、F 、G 、H 、I 、J 、K、L 、M 案按FOB TWD25/KG﹞。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進口貨品為「Fire Bricks 」(中文名:耐火磚),由多種邊角棄料磚回收混結而成,以PCE (塊)為計價基礎;與被告認定之全原料鎂碳磚,英文名「Magnesia-Car-bon Brick」不同(其以KG為計價基礎,按客制化、特定比率製成,供特殊用途使用),本件來貨價格低廉,係因其為於中國大陸以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製之環保磚,作為替補、修護之用的基本耐火磚,中國大陸自89年以來即開始再製鎂碳磚技術之研究且有所成,雖不符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工作面上之品質要求,與國內專業製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電熔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大不相同,不能與其他進口廠商進口之高質全新原料產製之耐火磚相提並論,惟依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受被告函查之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品質尚屬堪用」。
㈡本件交易之發生緣於訴外人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係國內鋼鐵大廠信賴之交易對象,因榮剛公司等不易接受無交易實績之原告作為交易對象,然原告在中國大陸開發出低價環保產品,鈺和公司亦同意銷售而賺取價差。至於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董事曾匯款予中國大陸供應商SHANDONG 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下稱中國S 商),係其在中國投資佈建、購料或轉銷內地賺取差價之多元經營手法,與原告毫無關聯,不能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先前曾執100年及101年數案之進口發票向中國大陸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LTD. (下稱中國Z 商)及中國S商就相關內容透過駐外單位函詢,並獲回覆表示發票所載內容與金額無誤等情,惟被告仍認定該回覆不可採。被告未能充分證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已非適法,又未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予以斟酌,顯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
㈢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間並無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1 之特殊關係,被告亦迄未舉證說明,遽以認定本件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原告曾回答○○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正為其員工,係基於被告詢問人員認為開立扣繳憑單即屬員工之意思,而順應回答,實際上薪資扣繳所得係因理貨之故按件計酬,不定額且不定期,因而給付非執行業務者之個人報酬,僅能以薪資所得方式開立扣繳憑單,惟此不能證明雙方具有上下指揮服從之僱傭關係,不能因此反推吳國正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又原告股東黃偉國為○○公司銀行開戶資料列載之連絡人並領薪資,僅能證明雙方熟識,並不符合同法第30條第2 項特殊關係之規定。至於鼎寰公司曾給付黃偉國與江淑惠金錢,僅係因其等曾協助鼎寰公司人力出缺時之部分業務,故由鼎寰公司給付之,非能因原告股東亦包括該二人,即認定原告與鼎寰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另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3日委由江淑惠至被告所屬調查稽核組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間係屬「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原告與廣合公司、另訴外人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雖皆使用江淑惠指定之黃聖雯帳戶,惟此為三家平行之進口商使用帳戶之行為,下游鼎寰公司並未使用同一帳戶,且只需收款人(原告)同意可由第三人收受匯款即可,非屬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第6 款之情事,而原告與鼎寰公司間,為確認帳務無誤,亦由原告負責人與鼎寰公司結算最後金額,以防弊端,被告稱江淑惠係實際處理集團帳務之人,亦與事實不符。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即便在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乃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特殊關係。
㈣至於鈺和公司負責人曾有匯款1,178,977 元予中國供應商一節,被告認定實際進口人係鈺和公司,惟該金額包括原告707,293元、全由公司80,757元、鼎寰公司134,396元共計922,446 元,謝陳麗琴(其匯款與鈺和公司對外投資有關)匯款256,531元,總金額1,178,977元占進口商貨款922,446元僅約1.278倍(計算式:1,178,977元/922,446=1.278 )。即便依被告之推論,謝陳麗琴匯款金額全部是耐火磚貨款,則匯款金額應係名義交易對象金額之5 倍以上,但事實上連0.3 倍都不到,反證本件確非被告認定之全新磚,而係原告主張之環保磚,更可證明被告稱實際價格應該有數倍(本件被核課6 倍以上)與實際金流完全不符,進而可證明本件每公斤25元之核課價格,並非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價格。另原告與其他進口商之貨款,依本件交易模式係鈺和公司給付鼎寰公司、鼎寰公司給付原告、原告給付中國大陸供應商。故○○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雄驗貨收款時,為求簡便計,就原告應給付中國大陸供應商之貨款金額,直接就鼎寰公司自鈺和公司取得而應給付原告後由原告給付中國大陸供應商之部分,由原告授權○○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在高雄當地銀行匯出,至於鼎寰公司應取得之剩餘貨款(包括鼎寰公司純利潤以及應再給付原告兩部分),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式先收取,再另給付。因此,代為匯款者係○○公司負責人吳國正,並非鈺和公司,被告容有誤會。又因系爭貨物係原告出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出售鈺和公司,因此實質上係鈺和公司付款,而商業交易上亦常有以客票支付貨款之情事,此等應非得作為懷疑原告之依據。
㈤被告未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原告,已違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援引103年2月14日談話記錄作為證物,可見其於100至101年間作成原處分時,應未盡調查之責,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本件貨價,除應提出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被告並需說明專業商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符合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提出「專業行情」(談話記錄),對「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具體提出,被告曾函覆財政部,本件專業商說明憑據之資料,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卻嗣後又於答辯狀中稱「並非以氧化鎂國際行情換算」。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每噸離岸價格Fob China USD930~1050/Tone,該來源係以「IM雜誌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基礎。惟依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中國大陸進口電熔鎂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噸USD570~580,可見被告認定之核估價格TWD25/KG,實際上應僅約有TWD13.8~15.3/KG之行情(計算式:570/930*25=15.3、580/1050*25=13.8),始為合理,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61% 。另參據國貿局函覆國內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電熔鎂通關價格統計數據資料」顯示,系爭來貨主要原料價格均值為USD375.50/噸左右,證明中國大陸實際到臺灣之全新原料商品應僅有被告提出行情價格之35.76% ~40.37%,而被告嗣後,亦取國貿局報單數據最高之兩個價格加計海運費(即CFR)作為憑據,稱「電熔氧化鎂價格應為CFR USD795~810/噸」,仍僅為被告原提出國際行情FOB USD930~1050/噸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估FOB TWD25/KG 之價格,確實偏高,被告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說詞前後不一。再者,前開價格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新品磚之價格,倘大量進口實際價格更加低廉,耐火材同業公會說明「中國大陸為氧化鎂生產之主要國家」及「製造成本約為TWD15~20/KG 」應值得參考。原告曾於訴願階段數次請求被告依關稅法第42條調查其他廠商進口與本件相同之原料(電熔鎂)及貨物之單證案關資料,被告卻相應不理,突顯被告之認定實有可疑。另後端之國內銷售價格不可決定前端之進口價格,而倒果為因左右完稅價格,被告以終端銷售商之發票回推完稅價格,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申報貨名為「鉻鎂磚」之進口報單,經被告認為前開稅則號列申報有誤,認定涉及虛報貨名改列「6815.99.20.00-1」稅則號列、應課徵TWD25/KG 。則被告應提出係以如何之標準,使該等報單應被認定為TWD30/KG,倘被告無法舉證其核課標準具一致性,即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任意訂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本件來貨為「環保耐火磚」,根據大陸出口商報價單所示,其上載有「理化數據合乎標準」、「Elements(Approximat-e)」即「成分大約為」之記載,在未取樣化驗之情形下,被告不能僅憑臆測,得出本件報單來貨所含鉻成分較其他報單為高之結論。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被告基於下述理由,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⒈關於中國Z商、S商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情形:
⑴中國Z商部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廣合公司等,於100年送調查稽核組查價之案件,皆未提供出口商相關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且原告等原不願提供中國出口商相關聯絡資料供該組查核。嗣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中國出口商,原告即提出希望調查稽核組透過駐外單位去函該出口公司查證價格及文件真偽,該時間點恰巧於駐外單位函復中國Z 商說明後,且江淑惠於訪談時稱:「……你們應該已收到出口商所提供予駐外單位之資料……」,故合理懷疑原告等公司於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時,即獲知相關訊息並與中國大陸出口商達成某種默契,並希望調查稽核組再函查中國大陸出口商,以佐證其原申報係屬實際交易價格。
⑵LIAONING ZHO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COMPAN-Y(下稱中國L商)部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於100年5月8日至101年4月1日向中國L商進口8 筆鉻鎂磚(全由公司1 筆、原告5筆及廣合公司2筆),原告等公司合計匯款16筆(廣合公司5筆、原告1筆及鈺和公司10筆),惟鈺和公司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查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並無自中國L商進口任何物品,卻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匯予中國L商5筆貨款,總匯款金額約為美金20萬元,換算其平均單價約為TWD23/KG,且尚未加計非以匯款之交易方式,即超過8筆鉻鎂磚原申報價格約FOB TWD4.97~13.7/KG ,況匯款非唯一查證價格之途,尚有以現金交易或以他人名義匯往中國L商、個人帳戶之交易金額未列載,中國L商稱與原告無往來之事實,故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得證明原告等進口耐火磚之貨款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
⑶中國S商部分:中國S商原不願回應駐外單位的詢問,最後僅提供報價數據單供參考;惟時隔近9 個月後,中國S 商人員魏永超卻稱:「原始發票一份供參查之事,因時日久遠,翻找再補增生困擾,謹將舊有尚存的資料再補一份」,故合理懷疑該發票係原告所提供,為他案提起訴願所需,因原告認若中國S 商提出發票與說明,即可被撤銷原處分,該發票應非實際原始發票。
⒉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等,為避免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正性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球非金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Industrail Minerals(下稱IM雜誌),係供世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所稱電熔鎂行情為USD570-580/ 噸,應屬個案且未經調查,實不足採。爰參均國際行情報價(按匯率1:30計算)氧化鎂約在USD930~1,030/噸(即TWD27.9~30.9/KG)、石墨價格約為USD950~1000/噸(即TWD28.5~30/KG)、鉻鐵礦價格約為USD365~415/ 噸(即TWD10.95~12.45/ KG)。經試算以鎂碳磚之主要成分氧化鎂78% 、石墨5%,如以國際行情最低原料成本核估27.9*0.78+28.5*0.05=23.18 元,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4 元,核計為TWD27.18/KG ;又鉻鎂磚主要成分為氧化鎂78% 、鉻鐵礦5%,其國際行情最低原料成本核估27.9*0.78+10.95* 0.05 =22.3 元,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15元,核計為TWD37.3/KG。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FOB USD0 .6~0.9/PEC (平均僅約TWD4 .5/KG)顯然偏低。
⒊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售予原告自承之關係企業鼎寰公司,再轉售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用。鈺和公司未自行進口耐火磚以節省進貨成本及獲取巨額利潤,反而藉原告進口後售予鼎寰公司,再向鼎寰公司購買,故被告合理懷疑本件實際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利用原告進口低報價格,再藉由向鼎寰公司購買,以墊高成本,達到逃漏進口稅及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則原告主張來貨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核與事實不同,不足採信。又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及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時間,則原告主張來貨不能使用於「關鍵部位」之說法,核與事實不同,亦不足採。且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各為TWD184、362/PCE ,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36.08、34.64/KG,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32~40/KG 均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形並不一致。準此,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應不能據以印證系爭來貨為原告指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磚。
⒌鈺和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100 年8 月23日轉帳1 筆耐火磚貨款TWD1,178, 977 元,經比對與原告、其關係企業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謝陳麗琴4 筆耐火磚匯款單4 項金額加總完全相同。該4 筆耐火磚之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相同銀行、相同櫃台匯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辦理時間僅各間距2 至4 分鐘,顯示為同一人檢具3 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麗琴私章臨櫃辦理4 筆匯款,並代理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銀帳戶轉帳匯出此4 筆貨款,此行為與一般常理未合,可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進口耐火磚案件之實際進口人為鈺和公司,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且經查貨款大部份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金額。
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基隆市及新北市,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左營區),而所有匯往中國Z、S及L 商之匯款卻分別由臺銀高榮分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所匯出,與一般公司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且所有進口貨物最終皆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實際匯款暨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
⒎原告關係企業廣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USD14,273.2 元予中國L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廣合公司,惟簽章欄卻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為廣合公司;謝陳麗琴於100年3月18日匯款USD8,156.25元予中國大陸供應商YINGKOU QINGHUA GROUP IMP-ORT & EXPORT CO.(下稱中國Y商,經查係原告於100年4月3日進口之中國大陸供應商,僅查得一筆),且鈺和公司並未自該公司進口鎂碳磚,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簽章欄位原皆填列謝陳麗琴,而後再更正為鈺和公司。足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廣合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關係人謝陳麗琴所進口之貨款全部或大部份係由鈺和公司所匯出,原申報之單價皆非實際交易價格。
⒏調查稽核組於進行一連串包括本件在內之查證作業後,發現除原告外,尚有廣合公司進口相同之耐火磚,且於進口後均售予鼎寰公司,再轉售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最後則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包括豐興公司及榮鋼公司)使用。查證過程中,經常出現有其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代理另一公司至調查稽核組答詢之情況,經深入調查後,更可自諸多跡證中得知原告、廣合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鈺和公司間,確實存在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將該等公司進口耐火磚及支付貨款之匯款情形加以勾稽,亦顯示原告等進口耐火磚之實際貨款,應有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雖曾就此提出回應說明,惟仍無法清楚釋疑。是以,原告等進口系爭耐火磚之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㈡原告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適用於其他客戶,本件耐火磚難謂為規格化產品,至為明確,則其價格隨產地、材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故其完稅價格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規定核估。
㈢依查證結果,原告與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之買受人鼎寰公司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與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不符,故無關稅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且原告無法提供其他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供核,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本件依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查詢系爭來貨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25~35/KG ),另以國際行情成本分析,加計一般製造耐火磚之推算成本及管銷費用及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案材質相近之耐火磚報價,再依據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算結果等資料予以驗證,該專業商複核結果合理。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若使用上述彈性之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則完稅價格最後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但該方法應不屬第7.2 條規定排除適用者……」,予以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準此,本件完稅價格之核估,已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審核後予以核定,洵屬適法有據。
㈣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規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格為關稅估價之主要根據;惟於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響價格者,明定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第33條所規定者,則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計之估價方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容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取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推計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之真實性,例如,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或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而不配合海關要求盡其協力義務;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經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列8 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等情形,基於核實課稅原則,亦得不按進口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雖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於關稅法同章節。惟關稅法第29條係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規範之8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反觀關稅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persons shallbe deemed to be related only if:…… 」,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故依條文安排,應認為係有意排除。基於合目的解釋,第33條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至8款之情形,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A至M案進口報單、原告102年7月12日聲明書、101年12月18日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101年11月28日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101年12月10日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被告101 年12月18日化驗報告、102年5月13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54號函、102 年5 月13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55號函、102 年5 月13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56號函、102 年5 月27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3460號函、101 年12月11日化驗報告、101 年2 月9 日基關事稽字第1010021 號函、101 年7 月30日基關事稽字第1010080 號函、101 年7 月30日基關事稽字第1010079 號函、100 年8 月26日基關事稽字第1000065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1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2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3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6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5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4號函、102 年7 月31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67號函、101 年12月21日01基六驗查字第0006482 號送查價單、101 年12月4 日01基六驗查字第0006341 號送查價單、101 年12月14日01基六驗查字第0006430 號送查價單、吳明發102年1 月30日談話紀錄、許進祿100 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3 月16日臺港(商組)字第0120552 號函、101 年4 月3 日臺港(商組)字第0120676 號函、101 年4 月17日臺港(商組)字第0120748號函、102 年1 月3 日臺港(商組)字第0130021 號函、江淑惠101 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2 日、103 年2 月13日102 年1 月25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6 月8 日談話紀錄、魏森佑101 年11月8 日談話紀錄、榮剛公司102 年1 月25日榮剛字第102021號函、系爭發票、原告暨關係企業關係人等匯往中國Z 商之匯款明細表、原告代表人暨關係企業、關係人103 年2 月13日談話紀錄、鼎寰公司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開立予鼎寰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鼎寰公司開立予鈺和公司之發票、鈺和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告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全由公司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鼎寰公司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謝陳麗琴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廣合公司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鈺和公司臺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鼎寰公司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聖雯彰銀福和分行存款帳戶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4 年1 月16日貿央服字第1040150134號函、臺灣區○○○○工業同業公會人員洪正章、楊敦現102 年1 月8 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7 月6 日台總局驗字第1001012812號函、臺灣區○○○○工業同業公會吳明燮100 年11月8 日、102 年2 月8 日談話紀錄、鈺和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其他廠商進口耐火磚原申報價格、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每公斤FOB TWD30 核算A 至C 案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另以每公斤FOB TWD25 核算本件編號D 至M 案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並作成核定稅費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 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㈢經核卷附其他廠商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所示,其中其他廠商於100年及101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與D至M案鎂碳磚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00-1)之申報價格(約TWD27~49/KG,參原處分卷2附件6),經核均高於原告申報鎂碳磚價格(平均約TWD4.51/KG數倍);另其他廠商於100 年及101 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與A至C案鉻鎂磚相同稅則號別(6902.10.00.00-5)之申報價格(約TWD24~44/KG,參原處分卷2之1附件12、原處分卷8附件1),經核均高於原告申報鉻鎂磚價格(USD0.6~0.85/PCE )數倍,足見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含鎂碳磚、鉻鎂磚)價格顯然偏低。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屬使用邊腳棄料製成之再製磚,故成本較為低廉等情,惟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於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係屬於「環保再製磚」或相關性質之說明,且經被告調查稽核組先後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專業商查詢有關耐火磚廢料利用問題,獲覆稱:「使用過後的舊料鎂碳磚,因為雜質的分離困難,目前並無有效的自動化回收,皆由人工目視方式篩選,品質並不穩定,而且成本也高。目前回收料只使用添加於耐火泥、噴補料等,添加量低於25 %,並無正式商品化使用於鎂碳磚。……鎂碳磚在煉鋼的製程中為極重要的關鍵材料,如果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一般鋼鐵廠會非常慎重的選用,絕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生料的重製品。」(原處分卷2 附件22參照)。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係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用,而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原處分卷2 附件20);榮剛公司陳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品質尚屬堪用,符合上線使用時間,不清楚是否含有再生料(原處分卷2 附件21)。惟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184、362/PCE(參原處分卷2 附件23所示發票2紙),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36.08、34.64/KG(重量各為5.1、10.45KG/PCE),與原告進口鎂碳磚之價格相距甚大,反而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32~40/KG (原處分卷2附件5)相去不遠。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逕予憑採。況系爭貨物中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根據國際行情報價,氧化鎂約為USD930~1,050/噸,石墨約為USD950~1,450/噸(原處分卷1附件4參照),若按匯率美元兌新臺幣1:30核算,折合新臺幣各為TWD27.9~30.9/KG與TWD28.5~30/KG,按原告申報填載約略之組成成分比率分別為MgO>74%、F.C.<12%、Other14%,尚且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僅主要原料價格最低成本核僅為即約在TWD24.06/KG(MgO:75%x27.9+F.C.:11%x28.5~30=TWD24.06 ),本件鎂碳磚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又被告援引鎂碳磚之主要原料氧化鎂國際報價,係佐證原告申報鎂碳磚價格明顯偏低,竟不及主要原料成本,且尚未加計次要原料價格、加工再製成本、中國大陸廠商販售利潤等成本。縱以原告自行查得之主要原料「氧化鎂(電鎔鎂)」價格USD570/噸(本院卷第99、141頁),則估算後「鎂碳磚」之到岸價格至少TWD13.8/KG(原告所提自行查得100年11月1日電熔鎂國際行情,僅主原料成本尚未加計其他成本),則原告原申報「鎂碳磚」價格(約TWD4.51/KG)仍明顯偏低。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實有偏頗一節,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認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有據。
㈣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既難認屬價格較低廉之環保再製磚,已如前述,被告以該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適用於其他客戶,難謂為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又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亦屬有據。另按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於關稅法同章節(第2章第2節),惟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係明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之原則,而關稅法第30條作成補充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係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規範之8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前揭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規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格為關稅估價之主要根據,惟於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響價格者,明定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至關稅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則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計之估價方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容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信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參照),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推計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時(例如,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或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或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經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亦得不按進口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況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 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pers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lated only if:……」(原處分卷1-3 附件3 ),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基於關稅法第33條規範目的解釋,該條第3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形,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查原告、廣合公司及鼎寰公司均委任江淑惠至調查稽核組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相關問題;江淑惠自承其為原告持股四成之股東(原處分卷2 附件44),與全由公司、廣合公司及鼎寰公司之關係為「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並為該4 公司102 年5 月8 日以後負責承辦賣方交易人員;且原告及廣合公司均以自己為進口人,分別向中國S 商、Z 商進口耐火磚,再轉售給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全數銷售給鈺和公司,最後透過銷售予鈺和公司再轉售至終端通路商豐興公司或榮剛公司;且鼎寰公司負責內銷事務,所以點交驗貨、收款均由鼎寰公司為之,相關國外之匯款金額由收付款之帳差委請鈺和公司由高雄匯出等情(原處分卷2 附件41談話紀錄參照)。又經調查稽核組向財政部賦稅署取得100 年間鼎寰公司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2-2 附件2),其「交易註記」欄明確載明多筆貨款由吳百齡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往原告及廣合公司,且原告及廣合公司係使用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為黃聖雯所有,黃聖雯為江淑惠之女,江淑惠為該帳戶法定代理人,參原處分卷2-2 第15頁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收取鼎寰公司之貨款,亦即原告、廣合公司及全由公司於國內分別售予鼎寰公司之貨款,竟皆匯往黃聖雯單一帳戶。準此,原告與鼎寰公司間確存在如江淑惠所稱之專案事業合作之特殊關係,其彼此間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又上揭原告與鼎寰公司間之特殊關係,雖尚難逕認屬上揭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列舉8 款之特殊關係;惟依上說明,為避免國內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交易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既與國內買受人鼎寰公司間存在上述特殊之專案事業合作關係,客觀上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本件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㈤原告雖就A至C案鉻鎂磚部分,竟核定課徵TWD30/KG,較D至M案鎂碳磚核定課徵TWD25/KG ,有核課標準不一致之情形,進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不得任意訂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且被告就相同進口商中國L 商之其他二案鉻鎂磚,於102年4月25日分別以基普六字第1021012334號、基普六字第1021012223號作成「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依公平原則,本件A至C案報單亦應一併撤銷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經核本件A、B 案報單,原申報貨名FIRE BRICKS(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MgO>50%(Mg<78%,Cr>5%,Ca3%,Carbon3%,Other11%);另C 案報單原申報貨名同為FIRE BRICKS(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MgO>50%(Mg<78%,Cr>5%,Ca3%,Other14%),上開3張報單分類號列6902.10.00.00-5、稅率8%(分別參原處分卷1 第53、60、67頁),分別於100年5月18日(A、B 案)及同年6月7日(C案)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鉻鎂磚各乙批,電腦核定均為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通關,乃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審核結果其申報價格偏低。且原告於本件並未自承A至C案報單係以鎂碳磚虛報為鉻鎂磚進口,是被告嗣據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未經取樣,憑據原告於上開報單上申報事項及提供文件資料審查後,核定完稅價格為TWD30/KG,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原告所提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10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之6紙報單(本院卷第321至328頁)雖亦同以鉻鎂磚申報進口,惟其陳報鉻鎂磚之成分與本件A至C案報單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於另案曾遭查獲將鎂碳磚虛報為鉻鎂磚之情事,與本件A至C報單之情形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A至C報單未取樣應無法審查及核課標準不一致等情,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未採樣之情況下,任意認定A至C案報單應被核估為TWD30/KG等情。惟以:
⑴被告係查得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耐火磚之申報價格,99年度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耐火磚塊,原申報價格大部分介於TWD24~44/KG,與本件鉻鎂磚原申報價格約TWD4.51/KG相較,原告原申報價格確屬偏低(原處分卷8附件1)。
⑵本件鉻鎂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石墨或鉻鐵礦等,為避免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證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IM雜誌,有其公正、客觀性,本件國外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按匯率1:30計算)氧化鎂約在USD930~1,030/噸(即TWD27.9~30.9/KG)、鉻鐵礦價格約為USD365~415/噸(即TWD10.95~12.45/KG)。經試算以鉻鎂磚主要成分為氧化鎂78% 、鉻鐵礦5%,其國際行情最低原料成本核估27.9*0.78+10.95*0.05=22.3 元,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15元,核計為TWD37.3/KG。原告申報鉻鎂磚之完稅價格FOB USD0.6~0.85/PEC (平均僅約TWD4.5/KG)顯然偏低(原處分卷7附件3)。
⑶原告所屬專案事業合作關係公司鈺和公司終端銷售鉻鎂磚試算其完稅價格,其公式為DPV=銷售價格*(1 -利潤及費用率)-內陸運輸及保險費/(1+應課稅率),該公司行業別100年度毛利率為19%,計算DPV=178*(1-0.19)-0/(1+0.08)=133.5 元(均重約4.9KG)即每公斤為27.24元(230*114/109*64MM、國內售價36.3元/KG)(參原處分卷7附件4)。
⑷被告所屬調查稽核組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於參考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訪談紀錄,綜合分析中國大陸產製鉻鎂磚之進口行情價格約TWD30/KG(原處分卷8附件2)。
⒊綜上,原告就A至C案鉻鎂磚部分核定課徵TWD30/KG,雖較D至M案鎂碳磚核定課徵TWD25/KG,惟此係源於原告自行申報事項及提供文件,至於原告所提另案申報鉻鎂磚之成分與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原告主張核課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更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7款不得任意訂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關於A 至C 案鉻鎂磚之主張部分,亦無可採。
㈥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後(原處分卷6附件2、原處分卷8附件2參照),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有據。另參以系爭貨物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184、362/PCE ,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36.08、34.64/KG(每PCE重量各為5.1、10.45 KG),已如前述,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32~40/KG 之間相近(原處分卷2附件5參照),亦與國內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貨品之價格相近(原處分卷2附件6 )。若依鈺和公司申報100年營利事業毛利率19%(原處分卷2 附件45),以其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銷售數量單位價格核計本件鎂碳磚、鉻鎂磚進口之完稅價格(DPV)分別為TWD34.4-36.8/KG、36.3/KG (原處分卷7附件4;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352 頁反面),亦與被告核估本件鎂碳磚、鉻鎂磚完稅價格TWD25/KG、30/KG 相近,足認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尚屬合理。又縱屬C1、C2通關之貨物,即便未經取樣,仍得憑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及提供之文件資料估價,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部分係以C2方式通關,並無實際貨樣,則被告非以實際貨樣以合理方式核估,原處分亦應撤銷等情,亦非可採。另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或「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如繳納保證金不足者尚須補繳,嗣並於復查及訴願答辯中均已詳為補充說明查核之相關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違法等情,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