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兼如附
表一所示140
人等之被選
定當事人) 林茂照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宛甄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天貺
劉雅惠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函,通知區段徵收原告土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117 頁),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之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有關桃園縣政府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土地之處分無效。」因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洵屬適法,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於93年4 月10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隨即於同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後,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原處分函准予辦理,土地筆數為249 筆,面積16.1613 公頃(經被告94年8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92號函更正為235 筆土地,面積15.651673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爰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141 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因表不服,於103 年1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該縣政府轉請被告核處,惟被告並未為確答,又於同年3 月27日函轉桃園縣政府,經該縣政府於同年4 月2 日函覆原告並無行政處分無效情事,原告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不服,遂推由原告申○○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確認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土地係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以「機關用地」之名義徵收,惟經決議修正作「藝文展演用地」後,顯然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將系爭土地作為「藝文展演用地」之用,其瑕疵顯然重大,已達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處分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茍非全部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應不能認定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然依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書第7-1 頁,以「藝文展演用地」係作為辦公室、商場、餐廳、觀光旅館、停車場、攝影場等之用,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藝文展演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社教機構用地,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4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申請徵收前,應將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方屬合法。然桃園縣政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並未將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程序顯然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按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依該公約第17條規定,被告為任何行政行為時亦須遵守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不得無理侵擾任何人之住宅。準此,系爭土地似並非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藝文展演用地」之用,而似係高價出售予建商改建豪宅藉此獲利,被告徵收土地後所為之土地利用完全背離其原本徵收之名義,巧取豪奪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手段極不合理,其瑕疵顯然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故通知區段徵收原告土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亦不成立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土地之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本件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主要及細部計畫內容皆已明定藝文展演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稱之「事業計畫」,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事業計畫係指「都市○○○○○區段徵收係對一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重新規劃整理之土地開發事業,且都市○○○○○○區段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其可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意旨得知,是本件都市計畫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經桃園縣政府發布實施,自毋需再擬具事業計畫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一般徵收不同。另原告與宙○○等前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7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25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在案,然本次所提訴訟並無新事證,且亦未先循訴願程序提起,與行政訴訟法規定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4年8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92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地字第1030057987號函、被告103 年3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5000981號函、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2 日府地字第1030070459號函(答辯卷第2 頁、第3 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第46至47頁、第125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致其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其理由不外為:⑴系爭土地原係以「機關用地」之名義徵收,惟經決議修正作「藝文展演用地」後,顯然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⑵系爭土地茍非全部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應不能認定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⑶縱「藝文展演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社教機構用地,惟桃園縣政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並未將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程序顯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云云。然查:
1.按「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為土地法第20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38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另「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亦為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
2.復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
3.次按,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5條第1 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7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及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關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依法均由權責機關行之;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非不能變更之,惟其變更應具有法定事由,且應履踐前揭法定之程序,始得發布實施。
4.再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 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在案,核該解釋意旨係在強調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均合先說明。
5.查桃園縣政府於92年1 月間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已載明:將原計畫之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5.28公頃)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而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見答辯卷第53 、54 頁);及變更理由為:「一、串聯商業區發展軸帶以創造商業中心之聚集效益,避免商業機能中斷。二、提供多元化藝文設用地,提昇桃園都會區之文化及藝文水準。…四、為避免將來執行疑義,及參酌規畫原意,取消市鎮中心(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明確區分為商業區與機關用地(見答辯卷第53頁)。而該主要計畫前經桃園縣政府送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通過(見答辯卷第42頁),足徵「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另桃園縣政府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書第5-2 頁至5-5 頁(見答辯卷第68、69頁)就其公共設施計畫亦載明:「…本計畫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分述如下:一、藝文展演用地…面積為5.16公頃,…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與附屬商業服務設施、及公部門之辦公設施使用。二、綠地……面積1.64公頃,…除作為綠化開放空間使用外,並以提供作為活動場所為主。此外,考量本計畫區亟需公共停車空間,綠地得作多目標使用設置地下停車場,……三、道路用地…供車行使用,面積合計0.62公頃。」是該細部計畫已將前開藝文展演用地、綠地及道路用地規劃為主要公共設施用地。又桃園縣政府擬定之前開細部計畫書原於90年間送請被告核定之,因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於91年5 月15日公布施行,故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前揭第537 次會議決議退由桃園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核定之,嗣該細部計畫亦經該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93年3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亦有上揭審核摘要表及細部計畫書附卷可參(見答辯卷第56頁),足證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且其擬定之前開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計畫,已履踐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而發布實施在案,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解釋意旨。
6.從而,前開藝文展演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桃園縣政府依據財務計畫需要,已於徵收計畫書載明將之無償撥供需地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使用,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准該藝文展演用地無償撥供桃園縣政府使用,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前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並無足採。
7.末查,本案之開發目的為開發新社區,並非僅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為目標,而本案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分方式,依徵收計畫書(見答辯卷第31頁)所載明,前開公共設施用地,將無償撥供桃園縣政府使用,足見區段徵收後所取得之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桃園縣政府據此於區段徵收後依法取得前開藝文展演用地,至其後續公共設施之建設方式,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引進民間投資參與建設,或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建設,係由桃園縣政府依其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因桃園縣政府事後之執行是否合法妥適,致已成立生效且無瑕疵之徵收處分因此變成違法之處分。易言之,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未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即未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與原徵收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屬無效,亦非有據。
8.原告雖另主張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前開藝文展演用地前,未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第4 條規定:「(第1 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3 項)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第4 項)第1 項第4 款或第6 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⑵由上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所規範得徵收土地之原因,一為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另則為因實施國家政策,包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開發而為之區段徵收。該條例第4 條所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重新規劃整理之土地開發事業,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因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不同。申言之,若興辦單一公用事業,如道路開闢、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興建而需用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需地機關自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若為都市地區一定區域之土地整體開發而為區段徵收,則按該範圍內核定之都市計畫辦理即可。又依前開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查桃園縣政府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而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在案,已如前述,則該都市○○○○○○區段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此由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十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所載內容可證(見答辯卷第27頁),則該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自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一般徵收不同。原告訴稱桃園縣政府於申請被告核准徵收前,應先取得其興辦國際級藝文展演中心事業計畫已取得教育部之許可,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足採。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玄○○等53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原處分之合法性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等再主張原處分無效,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即無理由。
㈣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及被告,其函查內容為:系爭土地有多少比例作為公共建設或藝文特區之用﹖有多少土地遭出售於第三人?並查明其占徵收土地之比例為何?惟查,本案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分方式,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至桃園縣政府事後之執行與原處分之違法性無涉,原告所述,已屬無據。況縱依原告所述,尚需調查證據始得判斷,尤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之,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原處分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㈤原告雖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被告為任何行政行為時亦須遵守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不得無理侵擾任何人之住宅云云。惟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而給與補償之公法行為,因此除應以公共利益及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目的外,尚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為限,乃係運用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表現,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亦即,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不得逾越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為土地徵收之一種,僅其所欲實施之開發建設、實施更新及補償方法,與一般徵收稍有不同而已(參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定),就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言,則無不同。從而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前揭法律業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是被告依法而為之徵收處分,自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