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吳國興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及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詹政良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YGS1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03 年2 月7 日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仍不服,於103 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上訴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3YGS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採證光碟影像模糊不清,上訴人二次吹測畫面不清楚,且當時燈光昏暗,上訴人嘴含酒測器吹氣管,員警如何證明上訴人「只是舌頭抵住酒測器之吹氣管」?顯見此純屬舉發員警主觀認定,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時神智清醒,並已全力配合,而無拒絕受測情事。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在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當場攔停,而係騎駛機車在後尾隨約250 公尺,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即主觀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此二者間顯無相關之連結,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揭示之「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規定。準此,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未符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規範。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故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踐行有關「告知」之規定。㈢舉發員警於施行檢測前,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告知上訴人(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且告知上訴人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及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事項,本件取締程序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如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惟本件舉發員警在上訴人第二次吹氣失敗後,拒絕上訴人再測一次之要求,而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且檢測失敗是否因該酒測器故障所致,尚非無疑。況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為22時18分,距離舉發員警於同日22點5 分告知實施酒測,未達15分鐘,其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舉發員警逕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恣意開立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亦以相同理由裁罰,顯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較同條第1 項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如已告知駕駛人酒測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測,此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測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㈡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時,車速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遂將其攔停盤查。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全身散發酒氣,詢據上訴人表示駕車前確有飲酒,遂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漱口並依法要求接受酒測,上訴人當場向員警表明拒測,員警告知若拒絕接受酒測將受「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車輛移置保管及道安講習」等處分,且多次勸導上訴人接受酒測。惟上訴人持續以要求休息15分鐘、希望員警通融等方式拖延達30分鐘,且於吹測時又以舌頭抵住吹嘴使酒測器採樣失敗等方式拒不配合酒測。㈢經檢視現場蒐證光碟,員警攔查初始即已確認違規人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故上訴人稱員警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之認知係屬有誤。另上訴人於員警提供飲水漱口時,即明示拒測,之後多方藉故推諉拖延,且於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員警即已告知正確檢測方式,上訴人於第二次測試時,仍未依員警指導之方式檢測,致檢測失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認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行車忽快忽慢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法攔查並要求酒測,上訴人自應配合受檢,惟其藉故拖延,復未遵循員警告知檢測流程,即屬違反上開規定。㈣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且舉發員警於103 年2 月6 日以上開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尚未達一千次,仍在有效使用次數範圍內。再者,該相同的酒測器,另對其他第三人於前一日或同日實施酒測,均能有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數值,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可能有故障一節,尚乏依據,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即有補充其規範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本件舉發警員冀緜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訴人係從頭到尾都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或不知如何正確吹氣,其因上訴人已消極拖延酒測達30分鐘以上,始開單舉發上訴人拒絕酒測,且其數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綦詳。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核與證人冀緜長警員前揭證述情節吻合。綜上,冀緜長警員於舉發當時係擔服動態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於巡邏時因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搖擺之情形,經攔停盤查後,又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詢據上訴人復自承飲用啤酒4 罐已3 小時,而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徵兆之易生危害行為,而進行酒測之實施,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相合,要無違法之情事。㈡又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RDC-032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有效期限至103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314 ,亦未逾有效次數。再揆諸在上訴人前、後檢測之使用次數即案號第312 、313 、315 次酒測值,時間為前一日或同日,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有該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憑,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舉發當時,係採取推諉拖延酒測時間、故意以口含及舌抵酒測器吹嘴,完全不吐氣等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者同。上訴人既自始即拒絕接受酒測,則冀緜長警員自無從告知上訴人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 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 .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事項。是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拒絕酒測,本件舉發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且檢測失敗應係酒測器故障所致云云,洵不足取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自承未告知上訴人實施酒測流程,亦未告知上訴人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測,是舉發員警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又舉發員警既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經上訴人表示異議時,竟未發給上訴人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實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酒測後異議處理程序。再者,舉發員警行使公權力時,從上訴人車後尾追,騎警用機車未開啟警示燈,自後尾追,進而用警用機車迫使上訴人停車,已違反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準此,警察行使職權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如其非法取得之證據,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惟原判決未就前述違規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本件舉發員警未告知上訴人檢測流程,而上訴人亦因首次遭逢酒測,其確實已充分配合酒測,而舉發員警確有多次機會說明,竟捨此不為,致測定失敗,更將酒測未果之責由上訴人負擔,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而原審未審究舉發員警為何當場能告知而不告知之理由,故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㈡舉發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既然○○○區○○路○段○○號,依靠右行駛之規定,員警之行駛路線應從德明科技大學往內湖路一段之方向,兩車駕駛路線係相反車道,兩車相會後,環山路一段20號之地理位置係在上訴人左轉環山路一段28巷之後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舉發員警何以於向前行駛中,得知後方汽車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故其證詞於邏輯上顯不合理。又舉發員警取締本件酒駕案時,依原勤務表為備勤職務,若擔服動態取締酒醉駕車之勤務,應隨身攜帶民眾異議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故其違反警察勤務條例於備勤期間私自外出取締酒測,回到單位後再請主官更改勤務時間,藉以提昇績效,至為明顯。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未指導上訴人如何吹氣,在上訴人二次吹測未果,即以消極不配合為由,認定上訴人係拒絕酒測,然依舉發員警自承可視現場狀況多通融幾次,是舉發員警實未能客觀超然,違反程序正義。此外,酒測未果是否因酒精測試機器故障所致,原審未查該設備是否有暫時性故障之情,即將該等不利益結果歸責於上訴人,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即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又查,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全文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辦理。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此,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惟嗣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於91、94、100 、101 、102 年修正,並加重拒絕酒測違章行為之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 年10月3 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首先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次,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再者,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另於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事項含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至於駕駛人拒測之認定,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嗣後修訂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可製單舉發。抑且,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復再次闡明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條件。至於值勤員警在製單處罰前,有無充分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乃至若駕駛人接受酒測後各種酒測值詳細之處罰方式等等,則非執行拒絕酒測處罰之前提要件。
㈣經查,上訴人於受執勤警員攔檢執行酒測程序,經警員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有拖延、推諉之拒絕酒測檢定之行為,已據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製有102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至74頁),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冀緜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此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依此,值勤員警業經對上訴人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然上訴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揆諸前揭規範之說明,上訴人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值勤員警據此開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雖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上訴人實施酒測流程,亦未告知上訴人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測,是舉發員警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然值勤員警有無履行此部分告知義務,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係屬二事,已如前述,乃上訴人逕以值勤員警未告知酒測流程,故伊尚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不得處罰云云置辯,實屬無據。況觀諸原審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影片顯示時間22:19:00)冀員:不是啊!你要嘴巴含住吹5 秒鐘啊!你有聽到機器在嗶嗎﹖你現在消極不配合,到底有沒有要測﹖…………。冀員:大力吹下去,大力吹下去,你只是舌頭抵住而已。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就直接開拒測!」等情(原審卷第71頁及背面),可見當時警員於上訴人兩次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業明確告知上訴人應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大力將氣吹入酒測器五秒,惟因上訴人僅以口含及舌抵酒測器吹嘴,根本未吹氣等因素,使酒測器無法取樣,導致測試失敗,並非因上訴人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且上訴人已消極拖延酒測達30分鐘以上,警員始開單舉發等情,亦據證人冀緜長於原審結證綦詳,又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又無故障以致於上訴人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亦經原審調查後認定屬實。堪認上訴人於舉發當時,係採取推諉拖延酒測時間、故意以口含及舌抵酒測器吹嘴,完全不吐氣等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者同,而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足見本件員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主體之地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於法無違。
㈤復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查本件值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縱其依原勤務表為備勤職務,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警察勤務條例於備勤期間私自外出取締酒測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既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經上訴人表示異議時,竟未發給上訴人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實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以,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經查,上訴人有拖延、推諉之拒絕酒測之違規,業據原審認定如前,縱員警未依上開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如原處分之合法性。
㈦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經核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何以違反前揭規定,分別就員警之取締經過、雙方對應內容及上訴人之測試過程等節,審認其有消極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駁回其訴,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