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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徐志勇
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抗字第1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依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並非處分機關(處罰機關),至於處分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

三、本件原告雖以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為被告機關,聲明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處分機關(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亦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行政處分(處罰),交通勤務警察即花蓮縣警察局及其警員僅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而非為行政處分(處罰)。對此,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0號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05 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闡明撤銷標的及被告機關之問題,本院遂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曉諭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然原告仍堅持依其法律知識,應以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為被告機關,聲明撤銷警員之罰單云云,不願為任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主張警員未設臨檢站,不可開單;原告未扣安全帽帶,情節輕微,警員不可開單;警員未告知姓名及職稱,開單無效;原告表示異議,警員未予書面,罰單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原告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繫上安全帽之扣環乙情,有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頁8至11),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不以設置臨檢站為限,又機車係使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毫無屏障之交通工具,是安全帽乃最重要之保護設備,而駕駛人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經常是造成傷亡車禍之原因,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並無將未扣安全帽扣環此違規行為列為免予舉發之情形,又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卷頁9),其上有記載警員之單位、職稱及姓名,並非未告知原告,另縱警員未將原告異議理由製作紀錄而交付,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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