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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蔡文育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葉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2 段與三民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拒測(第1次告知2 時56分,第2 次告知2 時58分,第3 次告知3 時1分),現場告知拒測要件」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7154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 條 第2 項、第6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劉昌賢,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2 段時,因友人身體不適想嘔吐,便將系爭車輛熄火暫停路邊,此時聽見警笛聲,隨即系爭車輛車門遭一位員警開啟,另一員警手拿相機朝伊拍照,讓伊感到驚嚇與生氣。伊告知身分證號碼供員警核對身分後,員警即要求伊接受酒測,當時伊仍在氣頭上,只想與員警理論為何要嚇伊,伊長期胃漲氣、胃潰瘍,已戒酒許久,當時絕無拒測念頭,伊既生氣又委屈的將車鑰匙交給員警,並下車想先測完再說,此時員警卻拉扯伊衣服指稱伊不配合。伊回車上後,員警即將伊連同系爭車輛拖吊至派出所,嗣於派出所內,伊向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但員警堅持要對伊開立拒測之舉發通知單。伊未管理好自己之情緒已知錯,當時伊態度上雖不願意酒測,但並未說自己不願意接受酒測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製單舉發員警田義德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上訴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68條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係以:(一)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4 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028020655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係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偏離車道行車,且時有煞停之情況,引起巡邏員警合理懷疑予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而被上訴人友人於行車前確有飲酒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員警因嗅知車內有酒味,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酒駕,遂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離車並接受酒測,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要求。(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就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而言,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中段規定,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此核與「吊扣」駕照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得持原駕照駕車之法律效果不同,因而警察機關所負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蓋100 年5 月25日修正時增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 頁㈣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三)依原審於102 年3 月21日準備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當日員警固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應處罰鍰6 萬元及「不得考領」,惟關於吊銷部分之法律名稱及效果,誤說成「吊扣2 年,不得考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員警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瑕疵,從而本件已違反程序正義。惟依舉發員警田義德之職務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經帶回警局後,曾又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已詳為告知係吊銷所有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情。上情經提示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瑕疵經員警事後重行告知更正而治癒。正因如此,員警於職務報告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在警局有要求酒測之情,惟因作業程序已全部完成,無法重新酒測。此與被上訴人一再堅稱有主動要求重新酒測之辯詞相符。此即原審一再強調完整告知義務之功能所在。酒駕者在警察初要求酒測時,情緒反應多有拒絕,本屬人之常情,惟我國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嚴苛,又無任何一律強制酒測的法律依據,民眾因而拒絕當可理解,所以警察對於合理懷疑的酒駕者,應確實踐行完整告知法律效果之義務,務期使拒測者能接收並理解拒絕酒測對其權益造成的重大影響,給予拒測者充分且不受干擾的時空考量,藉由行為人的「真摯拒絕」以調和及降低此瀕臨違憲法律,對於上述各項基本權的殺傷力。是以即使行為人初始表明拒絕酒測,惟事後因接受完整的資訊並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願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即使拒測的作業程序已終結,惟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警察當無反以拒絕之理。(四)依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與被上訴人「周旋」期間,曾分別於2 時56分、2 時58分、3 時1 分許,告知被上訴人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拒絕酒測,惟此係被上訴人與員警爭執為何遭攔停之期間,雖被上訴人不無拖延酒測時間之嫌,然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至被上訴人第3 次拒絕酒測後,表示欲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派出所時,被上訴人即將車輛鑰匙交付予員警,而隨車至派出所,期間並無中斷或外界其他有礙酒測正確性之干擾。被上訴人於警局進行拒測作業過程,既反悔而主動要求重測,又難認被上訴人係虛假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警局表明願進行酒測之時間,距離其在臨檢現場表示拒測之時間,不論係被上訴人所辯間隔半小時,或如上訴人所指應從被上訴人經臨檢算起,加入與警「周旋」期間,已超過1 小時以上,期間並非拖延許久,尚屬合理正當。基於上述理由,警察自不能僅以作業程序已完成即逕予拒絕。本件既可確認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主動要求酒測,期間合理、事由正當,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本條「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要件,上訴人據此處罰,難謂合法。(五)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未完整且明確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程序瑕疵在先,後因補正而被上訴人亦反悔願意接受酒測,僅因作業已完成,而拒絕被上訴人「撤回拒絕」之意,其處分容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原判決理由之歧見在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於警員在正當程序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執行酒測依據,當受測人符合「經漱口」或「結束飲酒15分鐘」條件,即應「當場」立即接受酒測,抑或是由受測人於舉發完成後自訂時間接受酒測,以上二者,何者較能反應駕車(實際影響交通安全)當時受測人在酒精作用影響下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輔以呼氣濃度)作為酒駕認定標準?上訴人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4 項條文,受測人如非「當場」立即接受酒測,如何實現上開條文所明定「並當場移置車輛保管」?本件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請受測人於「漱口後」或「結束飲酒15分鐘」,即接受酒測,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當場」之立意。(二)被上訴人「當場」已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回以「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依法處理」等語,且大部分時間坐在車內不願下車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循公平程序「當場」完成判定為拒絕酒測,並「當場」移置車輛保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完成製單舉發程序。原判決認「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警察當無反以拒絕之理。」等理由,已逾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4 項「當場」之立意,且上開判決理由之依據從何而來?半小時或1 小時可以?2 小時、3 小時或4 小時是否可以?被上訴人說半小時後曾要求員警進行酒測,但此時因舉發程序已完成,警員無理由對被上訴人進行監控,被上訴人已離開警方舉發監控範圍,如何證明事後才測得之酒測值,是否確為原告駕車當時體內酒精之殘留量?(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駕車前確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不可否認,其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有相當密切的關聯,而酒後駕車又常為駕車肇事的重要原因。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嚴格處罰,與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及公眾用路安全與信賴,有重要關聯,允許拒絕酒測與體系正義有矛盾現象,其正當性之根據為何?原判決除允許受測人拒絕酒測,另再給予受測人自行判斷於若干時間後始配合酒測,無異鼓勵受測人得「當場」拒絕酒測,以逃避刑罰,反正,等酒精濃度消退後再表明願意接受酒測,即能去除拒絕酒測之處罰。原本逃避刑罰之工具,在原判決解釋下加大空間,給予汽車駕駛人不須「當場」接受酒測之論述,由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適合受測時間,加劇整個取締酒後駕車之體系或規範設計上矛盾,實非所宜。(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酒駕者判斷力降低,在警察初要求酒測時,情緒反應多有拒絕,本屬人之常情」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恝置不論,即得出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責任之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101 年12月6 日當天伊朋友生日聚餐,伊雖有吃薑母鴨,並未多喝含米酒的湯,直到翌日凌晨1 點多結束後,伊與友人又到豆漿店喝熱豆漿,直到凌晨2點多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返家,當時伊根本毫無酒意,車未開快,且尚能閃避路面坑洞;伊很自責當初不該因情緒失控而耽誤警察寶貴時間,到了派出所後,在警察開罰單過程中,伊曾2 度要求警察讓伊接受酒測,但遭警察拒絕等語。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遭裁處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所駕車輛、吊銷所執有各級車類駕照且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項,因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自應慎重處理。

(三)又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欄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依上開作業程序所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以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現場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執勤員警僅告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不得考領,而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員警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告知部分即有程序瑕疵,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灼然。

2、雖執行酒測員警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例如雖告知將處以罰鍰6 萬元,惟未告知將吊銷該駕駛執照,且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拒絕接受酒測,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

3、抑且,縱使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惟因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工作權,本應慎重其事。參酌主管機關業已訂定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所應遵守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且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是本件執勤警員根據被上訴人尚未依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前所為拒絕酒測行為,即行開單舉發,就漏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之舉發程序,即有嚴重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且汽車駕駛人一旦對於執勤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予以拒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惟因該條項規定應處裁罰內容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故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非謂受檢人於此情形下所為拒測行為不構成違法。從而,關於開單舉發警員漏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之舉發瑕疵,不因舉發員警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為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後,始行補正告知完整法律效果即得回溯治癒,且被上訴人已構成拒絕酒測之違法行為,亦不因其事後撤回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而得解免。承上說明,上訴人就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堪予認定。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遭舉發員警將人、車帶回警局,嗣被上訴人曾又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此時已詳為告知係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則前開漏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瑕疵因而獲得治癒,且嗣後被上訴人亦反悔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卻反遭上訴人以作業完成為由拒絕進行酒測,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裁處之法律見解,雖有未妥,惟尚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自不得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4、至於原處分所為罰鍰6 萬元部分之裁處,舉發員警既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效果,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確知如其拒絕酒測,將遭裁處6 萬元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顯然其甘冒遭裁處罰鍰之不利,故意拒絕酒測之不法意識甚堅,如認因員警未完整告知其他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違法效果,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有法律效果均一概不得裁罰,顯然對被上訴人之保障過高,而有損對於公益之維護。是認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部分,於法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以員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在先,嗣上訴人已補正告知完整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已反悔願意接受酒測,卻遭上訴人拒絕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詳如前述),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撤銷原處分罰鍰6 萬元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萬元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且有關原處分該部分之事證已明,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其理由固有未恰,惟尚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有關上開部分,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1,05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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