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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告
葉治宏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12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治宏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未於於起訴狀中記載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然由原告葉治宏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原告葉治宏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又原告葉治宏雖未表達被告機關之身分,惟觀之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時間係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訴訟新制甫於同年九月六日施行未久,當事人不明何者為訴訟上之對造,而未書寫被告機關之名稱,尚可想像,況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6728—T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測(第一次告知二點五十六分,第二次告知二點五十八分,第三次告知三點一分),現場告知拒測要件」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友人劉昌賢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時,因友人身體不適感到嘔吐,此時便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於路邊,以方便友人嘔吐,這時亦有聽見警笛聲,隨即車門遭員警打開,其中一名員警開車門,另一員警則手拿相機拍照,嗣核對原告身份證件後,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酒駕,當時原告因尚在氣頭上,又滿腦想著為何員警欲驚嚇原告,而僅欲與員警理論,且因原告長期胃漲氣、胃潰瘍等疾病,已經很長時間戒酒,但當時原告絕對未有拒絕酒測之念頭,之後其中一名員警拉扯原告衣服,原告即坐回系爭汽車上去,亦將車輛之鑰匙交給員警,員警即將原告、友人連同系爭車輛拖調吊至派出所,嗣於派出所內原告詢問員警是否進行酒測?但員警堅持要對原告開立拒測之舉發通知單。

(三)原告已經知道錯了,應該要懂得管理好自己之情緒,但原告真的並未有拒絕酒測之意思,加以母親早逝,父親中風,小弟又腦部開刀臥病在床,原告又長期失業在家,故懇請鈞院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得以改進。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分別為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舉發員警田義德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無違誤。

(四)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以為,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以下簡述理由:

1.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2.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3.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五)惟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均無違憲之情。大法官認為(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係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係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係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係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六)對於上述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惟在最終有權機關大法官變更解釋之前,仍僅能受其拘束。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係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係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七)解決了合憲性的疑慮,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舉發「拒測(第一次告知二點五十六分,第二次告知二點五十八分,第三次告知三點一分),現場告知拒測要件」之違規,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項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本件爭點在於:檢驗警察攔查並實施酒測有無合理懷疑?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所預見?又原告為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後,可否反悔要求酒測?有無時間或其他程序上之限制?

1.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於案發當日在舉發現場雖然拒絕酒測,但其跟著車子被拖吊至派出所後有反悔,並告知員警願意進行酒測,惟員警表示正在開單,不願意給予酒測等語。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交通警察為違反本條例的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因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公佈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楊警分交字第○○○○○○○○○○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田義德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二至四時許,與吳俊興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為 9728 — TX)行駛中偏離車道,時有煞車停頓,因而合理懷疑該車有酒駕之嫌,乃開啟警示燈,並用擴音器請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路邊停車,停車後即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該駕駛人原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堅持不開車門,雙方堅持一段時間後,該駕駛人始開車門,此時即有一股濃厚酒味自車內散發出來,而坐於副駕駛座之人亦是滿臉通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原告如為閃避障礙物之狀況而偶有偏離車道行車,員警當不致攔阻,原告當係持續偏離車道行車,時有煞車停頓之情況,而於夜間如此行車,甚易導致與對向來車擦、對撞之車禍,因而引起巡邏員警關切與合理懷疑,予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而原告友人於行車前確有飲酒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在卷,因而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嗅知車內有酒味,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當理由)原告酒駕,其後要求原告其及其同車友人離車並接受酒測的指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要求。

4.細繹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的只要拒測即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自明。至告知義務之法令依據固非法律明定,惟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其雖非法規命令性質,導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惟此係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出其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在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5.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此處之「吊銷該駕駛執照」又必須連結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就吊銷駕照之效果,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更早於九十五年即發佈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製作為應注意事項」亦有類同規定,惟對於吊銷期限之告知容有未明)。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下達)於第三頁第(四)「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明定(此為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增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附帶一提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目前仍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主管機關即應考慮提升其法規範位階至少為法規命令,或者即使維持行政規則之前提下,應使之有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能性,亦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辦理,或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亦得以發佈方式為之。

6.經查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期日時已勘驗之現場錄影顯示(略以):在 165 及 166 檔案中,原告一開始即對員警表示並未酒後駕車,而員警確實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雖原告回以「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依法處理」,惟舉發員警卻將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講成吊扣二年不得考領,其錄影時間總長度大約三十分鐘,大部分時間原告均坐在車內不願意下車,後來原告是坐在車內一起被警察拖吊回派出所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依勘驗筆錄,當日員警固有告知拒測處罰鍰六萬元及「不得考領」,惟關於吊銷部分之法律名稱及效果,包括期限(三年)與意義(不得考領,即期滿須另行考領),卻說成「吊扣二年,不得考領」。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之意旨,員警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瑕疵。從而本件程序有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惟依上述舉發員警田義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人、車與之一併帶回警局後,曾又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已詳為告知係三年內不得考領等情。經提示原告所不否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筆錄),是此處瑕疵經員警事後重行告知的更正而得以治癒。

7.正因為如此,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不否認原告在警局有要求酒測之情,惟因作業程序已全部完成,無法重新酒測。此與原告起訴與準備程序一再堅稱有主動要求警察重新酒測之辯詞相符,原告甚至詳述其如何兩度在警局向田義德警員要求重測的經過(本院卷第四十六業背面)。此即本院一再強調完整告知義務的功能所在。酒駕者不論出於畏罪,或因為理解及判斷力降低,抑或對於執勤警察態度上的不滿,甚且係出於自認沒有飲酒卻遭冤枉懷疑的反彈,在警察初要求酒測時,情緒反應多有拒絕,本屬人之常情,惟我國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嚴苛,又無任何一律強制酒測的法律依據,民眾因而拒絕當可理解,所以警察對於合理懷疑的酒駕者,應確實踐行完整告知法律效果之義務,務期使拒測者能接收並理解拒絕酒測對其權益造成的重大影響,給予拒測者充分且不受干擾的時空考量,藉由行為人的「真摯拒絕」以調和及降低此瀕臨違憲法律,對於上述各項基本權的殺傷力。是以即使行為人初始表明拒絕酒測,惟事後因為接受完整的資訊並充分慷量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院意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即使是拒測的作業程序已終結,惟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警察當無反以拒絕之理。

8.依勘驗筆錄顯示,員警在與原告「周旋」期間,曾分別於二時五十六分、二時五十八分、三時一分許,告知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拒絕酒測,惟此係原告與員警爭執為何遭攔停之期間,雖原告不無拖延酒測時間之嫌,然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至原告第三次拒絕酒測後,表示欲將原告汽車拖吊至派出所時,原告即將車輛鑰匙交付予員警,而於隨車至派出所,期間並無中斷或外界其他有礙酒測正確性之干擾。原告於警局進行拒測作業國程,既反悔而主動要求重測,又難認原告係虛假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警局表明願進行酒測之時間,距離其在臨檢現場表示拒測之時間,不論係原告所辯間隔半小時,或如被告所指應從原告經臨檢算起,加入與警「周旋」期間,已超過一小時以上,期間並非拖延許久,尚屬合理正當。是基於本院上述理由,警察自不能僅以作業程序已完成即逕予拒絕。本件既可確認原告事後反悔而有主動要求酒測,期間合理、事由正當,難認原告構成本條「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要件,被告據此處罰,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未完整且明確的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程序瑕疵在先,後因補正而原告亦反悔願意接受酒測,僅因作業已完成,而拒絕原告的「撤回拒絕」之意,其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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