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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馬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14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攔停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查獲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062499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8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場有告知並詢問警員,因被上訴人嘴部歪斜而無法吹測,是否可以抽血檢驗,但遭警員拒絕並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有提供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嘴部無法閉合。再者,102 年6月3日中壢分局來文,文中敘明警員現場沒有告知拒測罰責等語;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員警應告知拒測效果。又中壢監理站提供之光碟內容係節錄而有瑕疵,應不能當作證據。雖被上訴人之前曾有拒絕酒測紀錄,知道拒測效果,但警員仍應每次皆告知拒測之效果,不能將之前事件拿到本件來主張等語。為此聲明請求:(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2日向中壢分局陳述意見,經該局於101年3月27日函覆略以:台端多次以嘴含住酒測器吹管未吹氣,經警多次指導勸導警告無效後全程錄影等語。舉發員警林俊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上訴人依相關法規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情。為此聲明請求:(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其理由略以:ꆼ觀諸本件舉發光碟內容,於舉發過程中未見警員對被上訴人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而依中壢分局102年6月3日、同年8月22日之函文,亦均說明略稱「經檢視當時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並無告知民眾馬仲偉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3、39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當時確實未對被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員警未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瑕疵。從而本件程序有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上訴人未注意此情,而對被上訴人逕予裁罰,容有違誤。ꆼ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先前即有曾因拒測而被處罰之紀錄,故被上訴人明確知道拒測之效果,不因警員未告知拒測效果而有影響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違規案件處理資料2份為憑(原審卷第52、53頁)。惟如前所述,因拒測之處罰極為嚴厲,故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已明白揭櫫警察應切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是此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因駕駛人先前曾否因拒測受罰而有所改變,故上訴人之前開辯解尚非有據,不足為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68年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及74年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皆因先前於93年間及98年間二次拒絕酒測被處吊銷汽機車駕駛執照並3年不得考領及罰鍰6萬元整,於本件被舉發當時及裁決時,已無有效汽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其中,自93年起至101年2月4日止(被上訴人93年第1次拒絕酒測至101年第3次拒絕酒測期間)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並無任何變動,被上訴人並無不知而影響權益之可能。縱使舉發程序於法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被上訴人曾因拒絕酒測被處罰2次,故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無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被上訴人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應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因無駕駛執照,自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附此指明)。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6萬元部分,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罰鍰6萬元整」處分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萬元整」處分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如下:ꆼ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ꆼ復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見上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之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之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以上詳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已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測,惟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開單告發時,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既未依程序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依上說明,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未查明此情而予裁罰,即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 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又依據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已明白揭櫫警察應切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乃警察實施酒測程序上應遵守之義務,並不因駕駛人個人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或先前曾否因拒測受罰等情而有所改變。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被上訴人曾因拒絕酒測被處罰2 次,故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無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故若因警員未告知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被上訴人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是本件關於罰鍰之裁罰部分,應不受舉發程序瑕疵之影響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 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