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 相對人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賴振昌(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相對人組員,因民國99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2 大過,經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以100 年4 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以下二處分合稱:上開處分),濫權核布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相對人考績委員會未實質審查,系爭考績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事,且上開處分未經教育部考績委員會議作成決議,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但書之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之事由,自得聲請確認上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上開處分均應自始無效,且已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身分保障,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及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遭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5日作成考列為丁等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上開處分後,聲請人就原處分依法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公審決字第0428號決定駁回復審,聲請人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在本案訴訟卷內可參,且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1 次準備期日所自承。再自上開處分發文日期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止,更已歷時2 年有餘,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來倘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可於事後回復其被免除之身分,並獲補發薪水,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因認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上開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實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又依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0之大會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是聲請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顯屬無據。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