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禾昌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建豪(董事)住同上
- 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代理人
- 吳旻靜 律師
- 代理人
- 范雅涵 律師
- 相對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 代理人
- 藍賢德
羅來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535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此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聲請人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深澳坑路340 號旁路基掏空暨邊坡滑動災後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53500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刊登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基府產工壹字第102004 4973 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偽造預力地錨試驗紀錄,對聲請人作成原處分,聲請人認違法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查本件相對人抗辯之前開偽造試驗之事宜,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預力地錨試驗紀錄聲請人公司品管工程師劉易宗、隆盛公司現場工程師陳亞昀、台晟公司監造工程師王友岑均無罪,即認定系爭採購案預力地錨試驗紀錄並無反於真實之記載,非屬偽造之文件。且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件,顯為私益而無公益之性質,而相對人之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兩造間爭議尚待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解決,是於訴訟解決兩造爭議前,如原處分繼續生效,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此時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待行政爭訟解決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亦對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之運作有正面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不具有重大影響,反而有助於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且查本件原處分繼續執行,對聲請人言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⑴相對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致使聲請人於102 年10月9 日至105 年10月9 日止,均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建立之專業形象崩盤瓦解,無從用金錢填補,且後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連鎖反應,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其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參照本院92年停字第8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顯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⑵聲請人於102年10月9 日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之前,聲請人於100 年度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聲請人100 年度總收入100%,101 年度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聲請人總營業額約84 %,102 年度前10個月所承攬之公共工程站聲請人102 年度總營業額約72% ,足見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因此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營業生存造成極大的衝擊,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⑶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不能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勢將產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加投標機會之結果及損害而無所得,相對人根本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手段為賠償。縱法律有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惟此項損害是否能以金錢計算,尚有疑問。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對聲請人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查本件三年的停權處分若待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終結,恐已執行完畢,此時縱聲請人取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亦無法回溯,故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聲請,並聲明:1、請准相對人102 年4 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53500號函之行政處分,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2號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之全部。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縱使本案敗訴,也能以金錢賠償聲請人,聲請人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且本件原處分已經於102年10月9 日刊登,至今已經刊登約半年聲請人已無急迫情事。本件並無新事證,原處分已在執行中,且政府採購法並無依據可停止執行,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執行,爰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
(一)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是以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將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固有其必要。然此項預估,自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經刑事判決一審認定相關涉案當事人無罪,而無違法等情;然相對人已陳稱本案尚未確定,且原處分並未違法,是本件關於原處分適法性爭議,顯然猶待本案行政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非聲請人所稱原處分明顯違法。
(二)次查:
1、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本件聲請人即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亦僅對將來發生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應先敘明。
2、次查聲請人營業項目為營造業,聲請人雖遭受刊登公報,但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所規定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運作,招攬其他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3、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專業信譽或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4、綜上,有關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向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16號、1766號、1740號、1665號、1669號等裁判,均採相同見解。因此聲請人援用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本院92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裁定,本件自不受拘束,亦應敘明。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上無重大影響云云,核亦不能認為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應併指明。
六、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依本院調查結果,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