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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

抗告人
李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免職事件,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原裁定誤植為判決)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卷第224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99年9月當時,抗告人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見本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非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8月12日始知悉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認罪協商契約判決,除得衍生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無效判決而應予補正判決外,仍得衍生主張本件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確定逾5年後,仍得為再審之訴之聲請,爰依法再為救濟;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算至99年10月27日止,即告屆滿,而無再予斟酌之餘地,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卷第224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抗告意旨主張於102年8月12日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惟並未舉證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