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指洗防法第5條共犯一體的行政 犯為洗防法第3條共犯分體的自然犯,依特別訴訟程序優於 普通訴訟程序原則,本件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社會保險結果犯的結合犯,並非自然犯的舉動犯,而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及法院組織不合法的當然違背法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李文興及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尚難謂聲請人有何請求之訴訟標的可言,且本院並無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