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曾大仁(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大仁為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03 年9 月15日由丁育群變更為曾大仁,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