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群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紀雪白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代理人
許雅惠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705A 號處分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8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業已奉接相對人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29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 年8 月8 日函),告知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停業6 個月之處分。由於相對人103 年3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705A 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停業處分,乃植基於嘉義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20219673號處分書,相對人始為該停業處分。惟查:上開嘉義縣政府之處分書業遭相對人以103 年8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2693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為適法之處分。是以,本件停業在即(103 年10月1 日),實屬有急迫情形,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情形,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申言之,相對人之停業乃源於上開嘉義縣政府處分書,而今,該罰鍰已遭撤銷,然相對人卻函告執行停業之處分,此將產生無所依附之停業處分。是為使法一致性之處理,本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以保護聲請人權利。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係以嘉義縣政府裁處書、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並非以該裁處書作為原處分之唯一依據。又依調查筆錄所示,本案事實係於聲請人公司發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之認定,不論其勞務給付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亦不論是否加入該機構之勞工保險,凡該機構同意以其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均屬之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嘉義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20219673號裁處書為據,認定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處聲請人及所屬臺南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然查;原處分所據之嘉義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20219673號裁處書,業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2693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據上,本件訴外人吳振吉確有媒介逃逸外勞N君至非法雇主蔡君處從事看護工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3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20189606號裁處吳君罰鍰12萬元在案。惟依前開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所載,吳君究竟係受僱於訴願人或華鎰國際有限公司,抑或受僱於其他公司,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稽,原處分遽認吳君為訴願人之執行業務人員,並予以裁處訴願人,容有再行查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處分所據之嘉義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20219673號裁處書既經撤銷在案,則聲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無疑義?且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處聲請人及所屬臺南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亦已失據。從而,相對人執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相對人以103 年8 月8 日函,告知聲請人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停業6 個月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實屬有急迫情形,且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情形,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自形式上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在將來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處分如主文所示部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