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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0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張國勳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32號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網路郵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本件受命法官張國勳迴避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且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6至49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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