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1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未作成准許聲請人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承審法官顯屬違法,應予迴避。另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受到司法迫害。聲請人主張相關程序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爰聲請鄭淑貞、王立杰、蕭惠芳、許麗華、林玫君、鍾啟煒、侯志融、胡方新、張國勳、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陳姿岑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案件受理後,合併於102 年9 月2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前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32號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 年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再對上開2 件103 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10 號),暨聲請鄭淑貞、王立杰、蕭惠芳、許麗華、林玫君、鍾啟煒、侯志融、胡方新、張國勳、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陳姿岑等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因本院判決、裁定之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鄭淑貞等16位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