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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5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高愈杰

再審原告
皮建中
再審被告
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嚴德發(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桃園縣○○○○○○○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皮○生之子,皮○生亡故後,原告及其姊皮○霞欲將其父所獲配住之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有意受讓權益之人。而訴外人吳○忠乃向皮○霞洽詢眷舍轉讓事宜,並於民國85年與再審原告及皮○霞就眷舍權益轉讓商討議價,最後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協議,嗣由皮○霞與吳○忠接續申請眷舍權益轉讓手續,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6年1 月3 日(86)柏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所示,於86年1 月23日以(86) 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忠,吳○忠因而取得系爭眷舍之原眷舍身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國防部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然再審原告仍不服,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依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於101 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確定裁判已變更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眷舍轉讓程序及調配過程並無錯誤,與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國防部103 年3 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263號函之內容明顯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1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00 年2 月21日已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0 年2 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時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位於桃園縣),迄至100 年3 月27日(星期日)已屆滿30日,故以次一上班日即100 年3 月28日為本件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然再審原告至103 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稱之高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係於101 年6 月8 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3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其合法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縱以再審原告所舉國防部103 年3 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263號函(本院卷第24至27頁)所載,再審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23日之前應已知悉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內容,並據以陳情,是至其於103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甚明,自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國防部103 年3 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263號函內容不符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訴仍屬不合法。綜上,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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