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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張國勳

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皮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中華民國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民國86年1 月3 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所作成之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無效,惟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 條、第3條 之規定,依國防部組織法授權所訂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而成立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固屬有法規依據及法定職權之行政機關,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則係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有關核定眷舍配住、改配而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應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名義為之,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視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311號、9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雖為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所作成,亦應視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4 月29日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呈轉被告辦理,被告則於同年5 月1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2195號函表示不予處理,迄今已逾30日,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相合,亦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縣「臺貿十村」101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皮永生之子,皮永生亡故後,原告及其姊皮秀霞有意將其父所獲配住之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有意受讓權益之人。而第三人吳有忠乃向皮秀霞洽詢眷舍轉讓事宜,並於85年與原告及皮秀霞就眷舍權益轉讓商討議價,最後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協議,嗣由皮秀霞與吳有忠接續申請眷舍權益轉讓手續,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86年1 月23日以原處分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吳有忠因而取得系爭眷舍之原眷舍身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國防部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並已確定。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之父親早年經核配系爭眷舍居住,伊父過世後,伊與其姐皮秀霞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2條規定,於85年11月6 日書具由伊一人承受權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向臺貿十村自治會登記成違占住戶繼承系爭眷舍權益。惟皮秀霞竟未經伊同意,於85年11月26日在吳有忠幫助下,偽造伊簽章,簽署「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等不實文件,將系爭眷舍以80萬元轉讓予吳有忠。其後吳有忠再檢附上開不實文件向「陸軍總部眷服處」申請眷舍權利更改,嗣經「六軍團眷服組」審核後,以原處分將系爭眷舍權利更改為吳有忠。惟原處分是吳有忠持上開不實文件所作成,故原處分之瑕疵至為明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原處分是否有效攸關伊得否回復原眷戶權益,故伊對於原處分是否無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早已經原告行使救濟程序,且原告並無本件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況及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是以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無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原處分之作成係伊依照申請人吳有忠所提供之文件,並依合法之行政程序進行系爭眷舍轉讓之審核作業完成權益移轉手續,且原告亦因其誣告吳有忠持偽造文書向伊申請眷舍轉讓一事被判處徒刑,因此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曾針對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便行文表影本、原處分影本、國防部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4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並認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吳有忠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眷舍權益移轉之手續,故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之情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繼承其父核配之系爭眷舍,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吳有忠,原處分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得否回復其原眷戶權益,故原告對於原處分是否無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享有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原告主張皮秀霞偽造伊簽章,簽署「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等不實文件,吳有忠再檢附上開偽造文件向被告申請眷舍權益轉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簡便行文表轉請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辦理,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乃以原處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惟皮秀霞偽造上開文書,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國防部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 日桃檢玲辛94 執 他1054字第易36095 號函,將「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 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舍管制表」上偽造之「皮建中」簽名及印章各乙枚沒入。原處分係依系爭簡便行文表辦理,而系爭簡便行文表又係依據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沒入,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均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次按行政程序法111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至6 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以吳有忠持皮秀霞偽造之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眷舍轉讓為由,而對吳有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吳有忠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原告誣指吳有忠持偽造之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眷舍轉讓,以及皮秀霞於吳有忠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為維護原告而為虛偽證述乙節,業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原告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皮秀霞偽證罪成立,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案經原告及皮秀霞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至108 頁)。

3.且稽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針對上開刑事案件,均係經詳實之調查及檢辯雙方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認定:「皮秀霞與皮建中為姐弟,二人之父親皮永生於民國61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 號國軍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死亡,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子女並無承受之權,而皮秀霞得知如未能於85年底前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出去,將僅能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 、30萬元之補償金,適吳有忠自同事鄧承根處知悉皮秀霞有意出讓眷舍權益,遂與皮秀霞聯繫,並透過皮秀霞將皮建中約出,於85年7 、8 月間,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 號洽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談妥以80萬元成交,房子則繼續由皮建中居住,於85年11月26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皮秀霞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皮建中之名字後,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吳有忠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眷舍權益之轉讓。……」(本院卷第103 、170 頁)。不似原告所舉皮秀霞被訴偽造文書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依原告之指訴、皮秀霞之自白及證人連經輝之旁證(並未證稱皮秀霞偽造文書),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亦未經開庭為任何調查,即以刑事簡易判決皮秀霞有罪,並緩刑4 年,且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自難僅憑皮秀霞被訴偽造文書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據以認定皮秀霞確有偽造上開文件交由吳有忠持以向被告申請系爭眷舍轉讓事宜。是原告主張吳有忠持偽造之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眷舍權益轉讓云云,尚不足採。

4.查依行為時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程序,其所需申請文件區分轉讓人及受讓人,轉讓人須檢附居住證正本、轉讓同意書、退伍人員須檢附退伍令、一人繼承眷舍權益切結認證書;受讓人須具備現役軍人資格,且服役年資須5 年以上滿10年者,須備齊未貸款、未配售眷舍證明書、眷舍互換申請表、近3 個月戶籍謄本3 份、當事人畢業證書影本、服役滿5 年之證明書、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眷舍管制表及異動表等,此經證人即系爭眷舍轉讓承辦人員唐雪端先後於93年10月28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愛檢字第28號案件偵查中、94年9 月6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人審字第23號案件調查中證述綦詳,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1頁)。況行為時之眷舍轉讓規定並無需提出放棄眷舍認證書之明文規定,顯見放棄眷舍認證書並非辦理眷舍轉讓之必備文件,僅係用以輔助認定眷舍轉讓者確實具有轉讓權限之佐證。且原告以當時系爭眷舍轉讓之承辦人唐雪端、連經輝於吳有忠未提出其放棄系爭眷舍認證書之情況下,准予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涉嫌瀆職為由,提出刑事告發,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0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益見依行為時之眷舍轉讓規定無需提出放棄眷舍認證書。是原告主張吳有忠未提出其放棄系爭眷舍之認證書,原處分即據以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5.又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偽造之不實文件而作成錯誤之原處分,且國防部已將「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 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舍管制表」上偽造之「皮建中」簽名及印文各乙枚沒入,惟原告上開主張仍須提出眾多證據及理由證明「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舍管制表」上之「皮建中」簽名及印文已遭沒入,且原處分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顯已不符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揭示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即難指原處分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等情,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更非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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