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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8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再審原告
梁瑞蘭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2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前經再審被告民國000 年00月0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退休函),核定自000 年00月00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0000 %及00.0000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核給月補償金00%在案。嗣因行政院訂定「101 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1 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 一) 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二)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致再審原告無法請領年終慰問金。茲再審原告為確認其對再審被告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存在,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22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判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依再審原告主張所訴請確認者,並非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審究之每月依法可請求支月退休金金額,而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以及該條文於100 年刪除後迄再審原告辦理退休時,政府仍繼續發放年終慰問金其整體法規範所賦予之獨立請求權。此亦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對原處分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型態訴訟之緣由。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引用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律及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或辦法,僅能分別對每月依法可請求之月退休金金額,以及每年所發給之年終慰問金兩項請求權發生判斷,惟此皆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判決適用法規,僅能對全年12個月每月依法可請求之月退休金金額請求權發生判斷,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情事。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月退休金之規定為適用之法規,分別為第31條第4 項第2 款、第9 條第3 項、第30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1條第5 項,惟此為每月依法可請求之月退休金金額,並非再審原告所爭執於年終另外加發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所爭執於年終另為加發之月退休金,僅以本俸為計算基礎,並以年終慰問金為發放名義。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再審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年終慰問金法律關係,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發給項目僅限於月退休金,並未規範得另外發給年終慰問金為由,認為再審原告尚無請求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按民法第98條規定,再審被告否認年終慰問金公務人員退休法律上之原因行為,反而以無法創設人民權利,無外部關係,僅經立法確認之國家財政計畫作為其法源依據,再審原告為求前揭主張之法規範事實及真意呈現,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76 條規定,調閱年終慰問金之發放緣起、相關過程、是否係以再審被告所稱之措施性法律(預算)為法源依據,以及其發放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是否無關等。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調查結果,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得為當事人主張行政法法源及行政措施信賴之依據,確為釐清年終慰問金整體法規範所必要,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訊,足以影響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原判決一概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行使範圍,阻絕再審原告對源頭事實認定、探求真意之調查請求,且為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自屬對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例及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所爭執於年終另為加發之月退休金,僅以本俸為計算基礎,並以年終慰問金為發放名義,除63年因現職人員沒有加發年終,因而亦無加發外,其給與繫乎現職人員是否有年終加發之條件成就,迄至再審原告退休沒有中斷之因果關係。其因退撫新制實施及100 年年終慰問金之繼續發放,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得為行政法法源及行政措施信賴之依據,為法律續造之一部。此關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自明。因此,年終慰問金是否確為原判決所逕認個別年份預算編列與否,不具有可預測性,可以無視現職人員年終有加發之事實可以隨時停給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上開整體之法秩序原判決並未就行政院發放注意事項其真實之法源依據是否存在及101 年何以繼續發放進行瞭解,而係逕依職權認為沒有必要,直接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又上開調查涉及整體法意旨之呈現,屬維護公益所必要,為政府應予公開之資訊。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原判決審理最後階段,再審原告主張要件事實存否不明完全繫乎上開官署文書之記載時,法院無論假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俱生對兩造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為維護退休法律真意得以呈現之公益,法院除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再審原告已經別無另行舉證之責任。原判決既不調查,如何能斷言年終慰問金依附於現職人員年終發放一事確實不具有可預測性之法源依據。從而更難就再審被告主張年終慰問金並非月退休金真偽與否,以及再審原告主張只要現職人員有年終,月退人員亦有,此一延續40年沒有中斷之因果關係所產生之法律續造有所判斷及決定,難謂沒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

(四)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42 、614 號解釋足資參照。原處分係於系爭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訂定前確定,處分之內涵依100 年年慰金注意事項及其整體之法秩序取得跟隨現職人員年終加發之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本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在所陳述之相關法規未為變動前,原處分取得之請求權受法治國緩和過渡一般法原則所保護,不應驟然減縮為零。

(五)再審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即是於年終僅以本俸計算加發之月退休金,所聲明之法源依據除可經由行政調查得知外,81年至96年間(即由退撫舊制延續之退撫新制)人事局及教育部均有年慰金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法源依據具有外部效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列入教育部人事處官方網站法規釋例系統。100 年之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101 年1月13日發放)所規定之要件效果亦與99年注意事項相同,而且其他類人員法規相同文字仍然存在。故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其他法規相同文字為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其職權發佈之命令或補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 號 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得為行政法法源及行政措施信賴之依據,為法律續造之一部。從而原判決實不應就再審原告未予請求裁判之每月發給之月退休金加以認事用法為不利之判斷外,復進而對再審原告請求裁判有關年終加發之範圍所聲明之法規消極的不予適用。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年終慰問金為依附於現職人員加發年終工作獎金時所加發之月退休金其公法上債權存在。3、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係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依據,並指稱原判決未就該項主張,審究其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亦未依其請求調閱相關文書,以釐清年終慰問金之發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關聯,惟前開主張業於行政訴訟及上訴期間提出,並經本院原判決敘明以: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年年終慰問金內部審核文書以證明年終慰問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關係,無此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亦明示:再審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上再審原告所指涉,僅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原判決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調查證據之主張,亦經本院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情形未合。綜上,本件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並不合法。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攻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理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法院管轄。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2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第395 號判例、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即明。至於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確定判決理由,乃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1條第5 項規定,詳細說明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其本(年功)俸俸額,及按退撫舊制年資另發給930 元;並敘明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 項「月退休金發給應隨在職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所稱之「俸給」,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而本件訟爭「慰問金」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給與,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之內涵,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附於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或加發,以慰問金名義加發與所核定比率相當之月退休金,應核定退休函之月退休金內涵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可採等語。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該條文於100 年刪除後至再審原告退休時,政府仍續發放年終慰問金及整體法規所賦予之獨立請求權,並認原確定裁判僅以「能分別對每月依法可請求之月退休金金額」,以及「每年所發給之年終慰問金」兩項請求權發生為判斷,因認原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99年11月10日修正迄今並未刪除或變更)明文規定:「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已為退休人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年終慰問金為依附於現職人員加發年終工作獎金時所加發之月退休金其公法上債權存在」無涉,因此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自行主張歧異見解,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審確定裁判理由詳細說明考試院考量因公務人員現職待遇有所改善,數十年已無臨時加發薪金之情形,故於99年11月10日修正、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刪除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其退休時已經刪除且非法源依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主張有請求再審被告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本不足採;又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人事行政總處歷年年終慰問金內部審核文書以證明年終慰問金與上述施行細則關係,即無必要等語(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書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判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原確定裁判認無必要調查事項,並堆砌文句,以原確定裁判除絕再審原告對於源頭事實認定、探求真意之調查請求,且未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必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自屬對於重要證據有漏未予斟酌之情形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或申請調查之證物,與涉訟爭點無涉,原確定裁判已詳述無庸調查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並未經於「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裁判程序)提出,且為原確定裁判中所不採;又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修正後始退休),參照上開說明,核亦非屬證物,且上開法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判;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同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