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離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離職事件,對本院民國93年7 月9 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已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6年4 月11日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並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 年,且觀諸其再審聲請狀意旨,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經本院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8 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有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款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84 號 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