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6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
- 代表人
- 饒平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相對人
- 葉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銓敘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 年5 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又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枉法扣薪之強制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銀行法第12條等公益規定,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與裁定,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款、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與國家賠償法第4 、9 條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相對人B-F 與借款人董監事的加害給付,負該保險及賠償責任的顯有脫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3 、4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事件之起訴後,聲請就該事件繼續審判,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然未予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