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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上訴人
王道賢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投保,直到100 年7 月13日至群○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仍未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嗣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被上訴人)為輔導上訴人納保,以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1001336712A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100 年11月16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投保,惟上訴人仍未以適法身分銜接投保,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2月28日逕為其辦理自100 年7 月22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銜接投保,並依5 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自96年1 月1 日起之保險費,於開計100 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追溯補收上訴人96年1 月至100年11月及當(12)月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39,155元〔計算式:96年7 月前每月604 元7 =4,228 元,96年8 月起每月659 元53=34,927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月17日以掛號寄送上訴人戶籍地,惟該繳款單未獲領取而遭退件;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3 月26日列印應繳金額為39,155元之保險費繳款單(下稱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1 年5 月21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10月19日健爭審字第1010016910號審定書(下稱爭審會101 年10月19日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上訴人100 年7 月保險費659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關於100 年7 月份保險費因被上訴人重複命補繳納,經其自行以101 年6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1135182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 年6 月25日函)撤銷該月份之處分】;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上訴人以101 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11352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完成合法送達之101 年4 月5 日作為計算認定5 年之請求權時效,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 月至3 月保險費(即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仍核計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上訴人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4 月1 日以衛署健爭字第1027601314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之催繳期已逾5 年甚多,當然消滅請求權。上訴人在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期間並未收到保險費繳款單,被上訴人有行政怠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為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解釋令之上位法,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應受上位之法律拘束,行政機關任意擴大該解釋令,而為錯誤之原處分,自應回歸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或不需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爰此,依行為時健保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依行為時健保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上訴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及追繳保險費。

㈡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全民健康保險)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投保,100 年7 月13日至群○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亦未再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被上訴人經輔導上訴人辦理銜接投保未獲回應後,於100 年12月28日逕補辦銜接投保(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2日{同月13日投保、同月22日轉出}及自100年7 月22日起銜接投保),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及8 至12月之保險費共計36,684元(100 年7 月份上訴人已有繳納),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9條之1 規定以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受醫療照護。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上訴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為補辦投保)追繳保險費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存在期間,負有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具有按月請求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㈡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全民健康保險)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投保,100 年7 月13日至群○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亦未再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被上訴人經輔導上訴人辦理銜接投保未獲回應後,於100 年12月28日逕補辦銜接投保(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2日{同月13日投保、同月22日轉出}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銜接投保),並以原處分開計100 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追溯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份之保險費合計36,684元(100 年7 月份上訴人已有繳納),96年1至3 月份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未再命上訴人追補,且原處分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應按月負繳納義務,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按各月之保險費請求權計算是否罹於5 年之時效至明。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4 月5日確有合法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事實,且有原處分(即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份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之前,既已為實現該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已明。因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保險費公法上之請求權,顯然均未逾5 年時效甚明。㈣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行為時之健保法第27條第7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蓋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之掣發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健保保險費債務之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至12月間均屬存在有效,上訴人即有依法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之義務,核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㈤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係就行政處分而言,要行政處分後逾5 年未經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而為規定,明顯係就行政處分得否執行而為規定,核與就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認定,顯有不同。㈥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至12月間均屬存在有效,且未罹於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依法自負有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月及8 至12月之各月份保險費共計36,684元,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立法意旨應為懲戒行政機關因行政怠惰而持續的法律狀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而非要行政機關依據此法條去追溯5 年前至今(行政處分中斷時效)的請求權論。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的規定,若請求權發生5 年內有行政行為,則該中斷效力可指向過去和未來;但若超過5 年以上,則行政處分之中斷作為的法律效力應指向未來而非過去,應重新起算時效。僅有中斷事實為5 年之內,行政機關得依法執行該項權利,往前可溯及並於未來持續該項請求權,若中斷之作為已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則當然消滅,沒有理由請求實現該權利。另參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顯見時效完成後即使法律關係(例如債權關係、犯罪事實)仍然存在,但法律上追溯權利已經喪失,行政法應有相同規定,統一法律見解。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99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4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均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為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與上訴人見解相同,原判決竟採相反見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時效持續有7 年之久,豈可容許被上訴人自認為已中斷請求權時效而逕自回溯追討5 年的欠費,即使保險關係一直存在,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且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健保費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5 年,雖修正前後用語略有修正,但就其5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無差異(亦即修正後僅就請求權為人民時,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係延長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準此規定以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上訴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為補辦投保)追繳保險費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存在期間,負有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具有按月請求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應按月負繳納義務,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按各月之保險費請求權計算是否罹於5 年之時效至明。另按「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惟如該行政處分嗣後遭受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已中斷之時效,自因該處分失效時起,視為不中斷。

㈡復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243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㈢查本件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3年12月1 日自原任職之九○兒童劇團臺北偶戲館經營管理處轉出全民健康保險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投保,100 年7 月13日至群○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22日離職轉出,亦未再以適法身分繼續投保,被上訴人經輔導上訴人辦理銜接投保未獲回應後,於100 年12月28日逕補辦銜接投保(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2日{同月13日投保、同月22日轉出}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銜接投保),並依5 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自96年1 月1 日起之保險費,於以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開計100 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追溯補收上訴人96年1 月至100 年11月及當月(12月)之保險費計39,155元,該核定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10月19日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上訴人100 年7 月保險費659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茲因此部分保險費因重複命補繳納,經被上訴人自行以101 年6 月25日函撤銷該月份之處分);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略以:被上訴人完成合法送達之101 年4 月5 日作為計算認定5 年之請求權時效,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 月至3 月保險費(即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仍核計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投保歷史紀錄、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100 年11月16日函、計費投保歷史查詢影像檔、異動紀錄查詢影像檔、100 年12月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欠費明細表、郵政大宗函件執據、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1 年6 月25日函、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爭審會101 年10月19日審定書、原處分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在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及同年8 月至12月均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首揭行為時健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掣發保險費繳款單乙節尚屬無涉。被上訴人掣發保險費繳款單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於該請求權行使之5 年內作成實現該請求權利之行政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無違,在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依法得為請求,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行政怠惰云云,逕為拒絕繳納依法應付之保險費等語,固非無據。

㈣然查,依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及同年8 至12月份之各該月份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前雖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3 月26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而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 項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提起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10月19日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計收上訴人100 年7 月保險費659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保險費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可知被上訴人所為101 年3 月26日核定既經爭審會作成撤銷該處分之爭議審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前揭保險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撤銷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1 年3 月26日核定,而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則,嗣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10月25日列印補發保險費繳款單36,684元,並以原處分載明略以,經更正資料後重新計費,不再計收96年1 月至3 月保險費,惟仍核計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固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該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以該原處分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始生效。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原處分何時送達予上訴人之資料,則原處分究於何時送達上訴人即有未明,參以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0月25日列印補發保險費繳款單之交寄日期則為101 年11月1 日(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原判決卻謂原處分係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參見原判決第6 頁),即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次以,被上訴人所為101 年3 月26日核定,固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予上訴人,惟因該核定業經爭審會撤銷而失效,故該行政處分原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然原判決卻謂原處分係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未究明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業經撤銷、原處分中斷時效之時點並非101 年4 月5 日等情,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第132條規定之違誤。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以101 年3 月26日核定對上訴人相關保險費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既經爭審會撤銷而而失效,已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嗣雖於101 年10月25日列印保險費補發繳款單及原處分,核命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此為實現對於上訴人相關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被上訴人作成此行政處分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行政處分究於何時送達予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即有就此加以調查並予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並未予以詳究,遽認原處分係於101 年4 月5 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事實上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予上訴人者應係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而認原處分核計上訴人應補繳96年4 月至100 年6 月、8 月至12月止之保險費合計為36,684元,前揭各該月份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乃有未合。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究於何時送達予上訴人,有違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6日核定業經爭審會撤銷而失效,故該行政處分原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遽認原處分係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第132 條規定之違誤。茲因本件原處分究係何時送達予上訴人未明,則原處分所列對於上訴人請求之相關保險費,是否全部均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得請求乙節尚有未明,此部分猶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且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