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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上訴人
楊世雄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表人
黃富源(人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發原告101 年終慰問金係由行政院決定,此有被告民國(下同)102 年1 月4 日總處給字第1010063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可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並無決定權,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核發通知書予原告,而年終慰問金歷年均由行政院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自動發給,故而原告均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申請,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當,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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