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吳承迦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於交通部○○○○○,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以其在93年4 月19日於工作中受傷,椎間盤破裂手術後致神經失能為由,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102 年3 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1301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按該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7,79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審定及決定駁回,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非僅為93年4 月19日之工作傷害,尚包括伊已於爭議審議及訴願階段所陳:伊於該日受傷後,仍因職務性質,於每日下午接受體能操練,終至於同年月22日深夜因疼痛難耐而至醫院急診之事實,原判決拘泥於伊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所載保險事故及事發時間為「93年4 月19日執行公務受傷」等語,未綜觀伊於審議、訴願階段補陳之完整事實,認被上訴人審認伊之神經失能傷害非職業病,並無違誤,且認為伊於93年4 月22日接受在職體能訓練與本件無關,而否准伊聲請訊問證人陳華堯、陳建宏與戴章育,及聲請就93年4 月22日發生之加重傷害事實重為鑑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伊有無跌倒及是否因接受在職體能操練課程而使傷害加劇,係事實問題,與醫理無涉;申言之,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僅憑病歷簡略記載,並不了解伊係任職消防單位,工作內容必須接受體能操練,即逕稱伊之傷勢並非職傷,顯難認係基於醫理所為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判決對伊上述質疑醫理見解部分,未具體說明取捨判斷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就本件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所稱前後不一,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之主訴,未至投保單位調閱相關文件、查訪有關人員,即認上訴人未受職業傷害,實有調查不備之疏忽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以其於93年4月19日在工作場所受傷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送請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另將上述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暨該會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均認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未因工作受傷,因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神經失能並非職業傷害,就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核無違誤。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前述論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卻以上訴人提出本件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時並未主張、故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之上訴人因於93年4 月22日接受在職體能訓練,導致傷害加劇一事,未據原審通知證人陳華堯、陳建宏、戴章育到庭作證及再行鑑定,而逕予採信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僅憑病歷簡略記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能認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次查,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本院之判斷」第㈢至㈤點,詳述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 月19日工作中受傷,並非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敘明原判決前述各項理由間有何相互衝突之處,以致無法導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徒以原判決提及上訴人之神經失能情形時,或稱職業傷害,或以職業病稱之,用語未臻統一,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係如何違背法令。至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一案,未向投保單位調閱相關文件、查訪有關人員,有調查不備之疏忽等語,仍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情事。是以前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