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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停字第70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本件的緣由:

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新建工程處民國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4 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項,其中「大安瑞安街256 巷道路西側拓寬工程」部分,擬將道路路寬由4-6 公尺拓寬為8 公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以下簡稱102 年1 月18日公告),通知前揭道路拓寬工程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準備拆遷,以利工進。

2、聲請人認為其與父親朱海康同住於朱海康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圍牆及雨遮位於前揭拓寬工程之工程範圍,該部分的拆除,必造成住戶無法透過建物防衛自身安全或任何他人非法侵害居住安全之行為,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之範圍、法律條文、理由均不明,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受理案號為102 年度停字第70號)。

3、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件聲請事件,與聲請人之另案國有地騰空標售行政爭訟事年,有時間及當事人之重疊,行為人之手段有擬仿行政院為違法處分之情況,事實上影響聲請人為他訴之行為,聲請人個資有流出情況,可見兩事件未必各自獨立且具相關性。如聲請人同時需提供個人資料予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恐增加內容外洩機會。為避免本訴中所及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受模仿,且保障當事人朱海康、利害關係人徐綏珍人身安全及私生活不受騷擾,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指定最高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違法,而以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最高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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