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謝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林倩如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110 號(案號:第10300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求為撤銷之對象應為行政處分,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確定)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93,339,707元,因無餘力一次繳清,於100 年8 月8 日依據財政部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作業原則,就已提供擔保品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85,171,547元,向被告申請加計利息分36期繳納。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205190號函,核准就擔保範圍之罰鍰85,182,240元,同意加計利息分36期繳納,不足擔保金額8,157,467 元部分,另行開立繳款書。原告繳納第1 期至第20期罰鍰及利息後,於102 年7 月29日具函被告,申請退還上開第1 期至第20 期 已繳納之利息372,058 元,案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2016112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103 年2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0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嗣被告以原告第21期僅繳納罰鍰而拒繳利息,顯未如期依次繳納,乃就未繳清罰鍰及利息合計56,725,825元(罰鍰金額55,182,240元+分期利息1,543,585 元),發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通知原告一次繳清,原告就通知應加計分期利息1,543,585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一)財政部98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係其本於職權所為函令,因考量綜合所得稅並無分期繳納之明文規定,倘納稅義務人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有關延期或分期繳納特別情事之規定,稽徵機關對於確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於未損及國家稅收前提下,得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已發生之稅捐債務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之途徑,以兼顧租稅法律主義與公私益衡平原則。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罰鍰為93,339,707元,其於100 年8 月8 日依據財政部上開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就已提供擔保品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85,171,547元,向被告申請加計利息分36期繳納,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20190 號函,核准就擔保範圍之罰鍰85,182,240元,同意加計利息分36期繳納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核准函(原處分卷第44 頁 )、罰鍰分期繳納表(原處分卷第52頁)可稽。依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之核准函所載,可知原告明瞭就上開罰鍰之分期繳納,須依照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之規定履行,故關於雙方同意罰鍰之分期繳納、分期方式及每期繳納之數額,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繳款書就罰鍰金額55,182,240元部分通知原告限期繳納,乃係基於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繳納餘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且此部分亦非本件原告表示不服,訴請撤銷之對象,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9-61 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2頁)可參。
(三)本件原告表示不服,訴請撤銷之對象為系爭繳款書就加計分期利息1,543,585 元部分(本院卷第62頁)。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被告以系爭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加計利息1,543,585 元部分,係基於兩造行政契約「約定利息」之請求權。而依財政部上開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並未規定罰鍰之申請加計利息分期履行,亦無任何有關強制執行之條文,故罰鍰之加計利息部分,被告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系爭繳款書所載罰鍰之加計分期利息部分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足認被告行使罰鍰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是以,系爭繳款書關於催告限期履行繳納罰鍰之加計分期利息1,543,585 元部分,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利息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系爭繳款書就罰鍰之加計分期利息1,543,585 元部分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而非生一定效果之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繳款書就罰鍰之加計分期利息1,543,585 元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