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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安東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6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路○○○ 號15樓房地(含坐落同基地246 號16樓共同使用部分,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4,320,000元,依稅率15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648,000 元外,另按所漏稅額3,648,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48,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買得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4日由原告成年長子楊承恩辦竣設籍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4 月19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0年7 月24日,原告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範疇,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因此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明文及該條立法理由謂:「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當「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及坐落基地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房屋及坐落基地在所有權人「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時,該房屋、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㈡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供本人、配偶及子女居住使用,其中原告及配偶張秀鳳因照顧年邁殘障之母親楊宋鳳妹,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未將戶籍自母親家( 新北市○○區○○路二段62號7 樓) 遷出,惟實際上母親家並無足夠空間、房間容納多人同住。原告長子楊承恩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入,在原告母親家沒有房間。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原告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系爭房地一戶不動產。系爭房地供作原告、配偶、子女居住使用,未曾供營業或出租,且原告之長子楊承恩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 年6 月1 日施行前,即在系爭房地辦畢戶籍登記,該當前揭要件系爭房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㈢退步而言,原告本於「行政院影音白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報乎你知」多媒體政令宣導影片(下稱宣導影音),信賴出售「自用住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其信賴應受保護:

1.宣導影片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蕭樹村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中客體:不動產」部分,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乃「持有2 年以內非自用住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空地」。依財政部賦稅署「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說帖」(下稱財政部說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不動產部分」,係「持有2 年以內非自用住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得核發建照之都市土地」。再按,法規對於「自用住宅」設有定義者,係以住宅「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內容。相關規定有:土地稅法第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系爭房地經原告長子楊承恩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宣導影片及說帖,系爭房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

2.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依此,行政行為無論是針對具體個案所為,或抽象適用在普遍社會大眾,均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拘束。原告基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第2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相信宣導影音及財政部說帖對於課稅客體之解說,認為不動產區分持有2 年以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而有課徵或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不同結果,進而銷售非屬課稅客體之「自用住宅」,原告之信賴應受保障。附帶補充者係,原告透過專業之永慶房屋仲介賣屋,永慶房屋人員知悉系爭房地為自用住宅,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銷售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事。

㈣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函),稱「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乃財政部於系爭房地100 年7 月24日銷售後所作的函釋,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但沒有限制辦竣戶籍登記者需為「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依文義解釋,只需在房地經辦理戶籍登記完竣,非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即屬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乃以房地「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作為例外事由,也就是說,倘房地供營業或出租,縱於該房地設有戶籍,仍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管制範圍。且該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函稱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條件限制,與法律有違而應不予適用。次查,依前揭宣導影音及財政部說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乃「持有2 年以內非自用住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自用住宅自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客體。而所謂「自用住宅」,法律本有「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定義,循其規範邏輯可知,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得彰顯房地自用之事實。本件原告之長子楊承恩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施行、系爭房地銷售前,並已在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地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核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之自用住宅無疑。本件原告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文義範圍內,信賴100年4 、5 月間發布之宣導影音及說帖,不因嗣後財政部100年9 月29日「內部」函釋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信賴財政部賦稅署公開之宣導影音、說帖及法制對自用住宅歷來之解釋,而主張銷售有直系親屬設籍之自用住宅,應免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實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24,320,000元,按適用稅率15% 核定應納稅額3,648,000 元,並處罰鍰3, 648,000元,並無不合。

㈡本稅部分:

1.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排除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即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換言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為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由家庭核心成員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三者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2.系爭房地自原告99年11月30日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計算,至原告100 年7 月24日訂約出售日止,其持有期間未滿1 年,且原告與其配偶張秀鳳及成年子女楊彩詩及楊芳硯,自始未曾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及現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被告認系爭房地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並不包括已成年子女設籍,認本件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又主張其與配偶及子女戶籍雖設於原告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 段62號7 樓房地,惟該房地並無足夠空間容納多人同住,系爭房地實係供渠等實際居住,惟依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上開興南路2 段房地,主建物面積87.7平方公尺,頂樓加蓋80平方公尺,合計167.7 平方公尺( 約50.7坪) ,面積並非狹小,且查原告100 年5 月份申報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通訊地址亦為上開興南路2 段房地,顯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說明書及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房地係購置供已成年之長子楊承恩君居住使用,而非供原告與其配偶自住為目的,即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之立法目的不同。況查原告於出售本件系爭房地前之99年2 月8 日及同年6 月30日,另出售新北市○○區○○○路○○區○○路2 處房地,原告持有期間均僅短短數個月,且其與配偶亦均未曾設籍上開2 房地;且原告嗣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之102 年1 月7 日再購入新北市○○區○○○路○段房地,並旋於102 年5 月14日出售,該房地則由原告於出售前之102 年5 月2 日短期設竣戶籍,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綜上以觀,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自93年4 月以來之戶籍,除長子楊承恩君及原告2 人,分別於出售系爭房地及上開新北市○○區○○○路○ 段房地前,曾短期設籍於該2 處房地外,其餘時間渠等戶籍均持續設於原告之母楊宋鳳妹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 段房地,益證原告買進系爭房地及上開3 筆房地,均非以供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實際自住為目的,衡酌立法意旨,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所欲排除課稅之適用範疇。

4.原告訴稱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函應不適用於本案,以及其信賴應受保護等節:按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首度闡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該函僅係闡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之意義,與法規要件並無二致,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次查行政院影音白板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宣導說帖中,就排除課稅項目原則,亦已明載係參照土地稅法一生一屋( 即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處自住房地) 規定而立法,原告既自稱其係本於信任該資料而出售系爭房地,則其就課稅客體( 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規範非自用住宅之範疇) 非謂不知,更遑論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 頁內容已載明「八、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 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義務。」字樣,足證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情形可言。又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本件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核課稅捐之案件 ,且並無對原告免除該稅捐之意思表示 ,已難謂有信賴基礎存在,更不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 。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並依查得銷售價格 24,32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3,648,000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所規定。又「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系爭房地自原告99年11月30日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計算,至原告100 年7 月24日訂約出售日止,其持有期間未滿1 年,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負有自100 年7 月25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其未依規定報繳。且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 頁內容又已載明「八、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 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義務。」字樣,原告殊難謂不知,其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亦有過失,依法自應論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648,000 元處以1 倍罰鍰3,648,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出售持有期間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銷售價格15% 稅率,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3,648,000 元,並處罰鍰3,648,0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 條第1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㈡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第5 條之立法理由為:「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準此,立法者為健全房屋市場,乃透過稅捐構成要件規定「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特種貨物」,並對原所有權人銷售該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對於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則排除課稅,以符合立法意旨。

㈢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因「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卷第7 頁),嗣於100 年7 月24日以總價24,3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美慧(處分卷第40頁),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原告與配偶張秀鳳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路2 段62號7 樓,復無未成年之子女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是以,本件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由家庭核心成員(本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於自用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且有遷徙紀錄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56-160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46-155 頁)、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原處分卷第213-215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3 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第37-40 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銷售系爭房地,核無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地自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非屬特種貨物」。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乃按銷售價格24,320,000元,依稅率15% ,核定補徵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3,64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旋由成年長子楊承恩設戶籍於系爭房地,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經核准,因此本件系爭房屋非屬應稅特種貨物等語。然按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 、2 款之要件,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成年長子楊承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5 條,就特種貨物及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定義清楚明確;綜觀該條例條文內容,並無規定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基地及其上房屋,非屬特種貨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即非屬特種貨物,為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原告長子辦竣戶籍登記在先,該函亦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案。而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函釋內容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則係闡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應於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之保障,應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乃係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向原告行使稅賦徵收之核課事件,非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表明本件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適用之意思表示,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捐之行為,亦非因信賴被告之意思表示所具之因果關係。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亦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查財政部之宣導影音及說帖內容均符合條文意旨,其就排除課稅項目原則,亦已明載係參照土地稅法一生一屋( 即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處自住房地) 規定而立法,原告自稱其係本於信任該資料,則其就課稅客體( 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規範非自用住宅之範疇) 難謂不知;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 頁(處分卷第38頁)內容已載明「八、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 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義務。」等語,本件不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可採。

㈤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1 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 年7 月24日銷售,銷售價格24,320,000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規定,原告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卻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稅款,違章事證明確,自應依同條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實施經宣導,經查,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設有「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專區」,除有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外,尚有答客問(分為總則篇、不動產篇暨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篇)等資料,原告亦看過宣導影音及說帖;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6 頁內容已載明「八、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永慶房屋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 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義務。」等語,足認原告知悉應申報特種貨物稅,卻未注意依規定報繳,核有過失,復無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之情形,被告經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648,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48,000 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24,32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3,648,000 元,另按所漏稅額3,648,000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648,000 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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