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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原告
謝本源
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表人
周丁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2 年10月24日北就特字第1020031321號函(下稱原處分)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6 月27日發法字第1036560025號訴願決定書。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原處分所載為「新臺幣9 萬3,011 元」(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號南棟3 樓,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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