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原告
- 林博智
- 被告
- 國立交通大學
- 代表人
- 吳妍華(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91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學院○○○○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 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函,請求確認被告○○○○研究所(下稱○○所)於99年學年度要求其在教授開設專利法課程擔任其中12小時講師及於100 年間要求其承辦學術性活動之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規定,並請求○○所出具正式道歉函。經被告以103 年2 月19日交大管法字第1030000200號函復所請無理由(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函、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函肯認○○所之行政措施並未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剝奪原告請求補償及維護自身行動自由的權利及利益,產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並非人民在公法上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拒絕即概為行政處分,蓋行政訴訟既已分設「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人民所請求之事項如為行政處分時,其拒絕固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倘人民所請求之事項為事實行為時,如別無其他足資認定「規制」性質之要素時,其拒絕則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經查本件原告103 年1 月3 日請求函,係請求被告確認○○所行政措施違法、○○所出具正式道歉函,核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而被告系爭函復雖拒絕原告所請,但並未致生剝奪原告請求補償及維護自身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利益之結果,亦即並不因而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並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