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江李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嚴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友志為屏東縣慈德五村(下稱慈德五村)原眷戶,與大陸地區配偶仇得寶於民國( 下同) 87年4 月2 日離婚,嗣於98年8 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下稱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等資料,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103 年5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9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原告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喪失承受之權益,且無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否准原告申請承受權益,並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李友志與訴外人仇得寶雖於87年4 月2 日離婚,惟未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致李友志死亡時,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仍為仇得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 第5 條規定,配偶享有優先承受權利,惟仇得寶於李友志死亡時,卻不願配合回臺辦理放棄權利事宜,原告遂依國軍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貳、五規定,於李友志死亡3 年後之6 個月內,檢具102 年2 月1 日申請書及認證後權益承受協議書,辦理權益承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於102 年2 月7 日收受申請書,嗣承辦人員告知原告申請書遺失,原告始於103 年4 月3 日補寄申請書,故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並未逾法定期間。詎料原處分竟以原告申請逾期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由,駁回原告所請,原告深感不服。
㈡原告係於103 年整理李友志遺物時,始發現李友志與仇得寶之離婚證,並非於申請時即已知李友志與仇得寶離婚,故原告依眷改注意事項貳、五規定,於配偶申請之3 年期間經過後,方提出本件申請;如原告於申請前即知仇得寶已非李友志配偶,何需大費周章請其來臺辦理放棄權利,承辦人員又為何多次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故可知申請時之情狀應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偶有優先承受權利,故本件有配偶為辦理優先承受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非如原處分所稱李友志並無配偶。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告遵循眷改注意事項貳、五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原告提出申請,應不受眷改注意事項貳、五修正之影響,而仍有適用餘地。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頒發眷改注意事項,尚非法所不許;眷改條例並未針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10年消滅時效規定。
㈣被告先以101 年1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0228號函( 下稱101 年1 月5 日函) ,要求原告於李友志亡故3 年後之6個月內辦理權益承受,原告依照該函辦理,卻遭原處分否准所請,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承受李友志原配住慈德五村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等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時,均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相關權益承受申請資料,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將原眷戶權益及其眷舍居住憑證註銷。
㈡李友志於仇得寶早於87年4 月2 日即於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李友志與仇得寶之婚姻關係於依大陸地區法律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後即消滅。故李友志死亡時並無配偶,原告自應於98年8 月18日至99年2 月18日計6 個月期間內,檢具由原告1 人承受李友志權益之經法院認證協議書與其他應備文件,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原告遲至103 年4 月3 日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相關文件,顯於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原眷戶權益期間,已生承受權益喪失之法律效果,被告否准所請並註銷李友志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㈢眷改注意事項貳、五係於原眷戶之配偶表明不願承受原眷戶權益時,方許原眷戶其他子女協議1 人承受。縱使原告主張仇得寶與李友志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假設語氣,非自認),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僅仇得寶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李友志原眷戶權益之權。既然仇得寶並未死亡,亦未依眷改注意事項貳、五但書表明不願承受李友志之原眷戶權益,則含原告在內之李友志子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具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
㈣原告援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係於本件法律事實完成後方為修正公布,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遑論該條規定僅於公法上請求權未另有規定時,方有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已有6 個月期限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自應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承受李友志原眷戶權益,並註銷李友志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次按97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注意事項貳、五及及十七分別規定:「五、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如屬大陸地區人民,若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除斥期間,經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主張或表明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經核定其為權益承受人者,僅得領取輔助購宅款。然其協議書應經海基會驗證,所領輔助購宅款亦不得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1項所定限額。但屬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子女)經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者,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其他子女)協議承受之。」「十七、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申請時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5 人以上逾法定期間6 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㈡經查,原告之父李友志為慈德五村之原眷戶,其於86年3 月1 2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仇得寶結婚,於87年4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自願離婚,並取得離婚證,嗣李友志於98年8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眷舍調配名冊、李友志戶籍謄本、李友志與仇得寶離婚證影本、李友志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6頁背面、33、2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李友志與仇得寶之婚姻關係,於87年4月2 日在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其婚姻關係已告消滅。從而,李友志於98年8 月18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洵堪認定。則李友志之子女應於李友志死亡之日起即98年8 月18日6 個月內,依規定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申請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逾期喪失承受之權益。本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3 日始提出申請,此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足資認定,自生承受權益喪失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3 年4 月3 日之申請並註銷李友志眷舍居住憑證,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父李友志與仇得寶雖於87年4 月2 日離婚,惟未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致李友志死亡時,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仍為仇得寶;原告係於103 年始發現李友志與仇得寶之離婚證,其依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李友志死亡3 年後之6 個月內,辦理權益承受,並未逾法定期間;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10年消滅時效規定;又原告依照被告101 年1 月5 日函辦理權益承受,卻遭原處分否准所請,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經查:
⒈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查原告之父李友志之配偶仇得寶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依卷附李友志與仇得寶離婚證顯示,渠等已於87年4 月2 日申請自願離婚,並按規定辦妥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並不因有無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或原告何時知悉而有所不同。是以,李友志死亡時既與仇得寶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則本件應無眷改注意事項貳、五關於原眷戶之配偶如屬大陸地區人民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李友志死亡時,戶籍謄本上記載配偶仍為仇得寶,其乃依規定於李友志死亡3 年後之6 個月內辦理權益承,並未逾法定期間,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⒉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乃特別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為求儘速確定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乃規定如欲承受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難認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是以,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於承受原眷戶權益事件中,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申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仍可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故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經查,被告101年1月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請函釋原眷戶死亡後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有何配套措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係告知原告有關眷改條例第5條及眷改注意事項相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有何具體之行政行為資為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原告申請承受李友志原眷戶權益,並註銷李友志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阮泰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