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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原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江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66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8年7 月1 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公告及102 年5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

㈠被告98年7 月1 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公告部分: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系爭公告係於98年7 月7 日起分別張貼於被告、新店區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30天,至101 年7 月6日已滿3 年,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訴願卷第106 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首揭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102 年5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 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於98年1 月2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案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先後於98年3 月24日及98年6 月6 日召開第8、9 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原則同意本案開發後應免捐贈,惟其他有關分區名稱、使用項目及類別,另組專案小組審議再提會審議。」、「有關計畫書內文字誤繕部分請修正,另容許使用項目內容中『電影放映場所』修正為『社區電影放映場所』,及『小型公園或里鄰公園』修正為『公園』,餘等均依專案小組及作業單位意見通過。」,符合相關程序,被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20條規定,以98年7 月1 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 商業區) 疑義】案」開發許可,該公告已屆滿逾3 年,系爭變更開發許可處分已確定多時,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於99年5 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 號建造執照在案。被告乃以102 年5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說明:「……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 戶大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業已具備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 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3 、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 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 月6 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 月1 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經查,該函內容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 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 月6 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 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 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並未因此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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