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王祚銓
上列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5 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該派出所簽收資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