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闕永煌
- 原告
- 孫鐵軍
- 原告
- 王維鵬
- 原告
- 張聰明
- 原告
- 周永順
- 原告
- 潘正吉
- 原告
- 潘文溪
- 蕭新裕(即蕭家勇之承受訴訟人,兼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淑卿、蕭素玉之被選定當事人)住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49號
- 被 告 內政部
-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蕭新裕之被繼承人蕭家勇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新裕、蕭淑卿、蕭素玉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蕭新裕為當事人,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公告係臺北市政府作成,被告內政部為訴願機關,原告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另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