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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原告
闕永煌
原告
孫鐵軍
原告
王維鵬
原告
張聰明
原告
周永順
原告
潘正吉
原告
潘文溪
蕭新裕(即蕭家勇之承受訴訟人,兼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淑卿、蕭素玉之被選定當事人)住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49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蕭新裕之被繼承人蕭家勇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蕭陳富、蕭錦樹、蕭輝龍、蕭新裕、蕭淑卿、蕭素玉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蕭新裕為當事人,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公告係臺北市政府作成,被告內政部為訴願機關,原告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另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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