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0號
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岩金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司令)住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
- 訴訟代理人
- 傅建華
黃友隆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先前曾就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雖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然觀諸上開事件,均未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裁判,尚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3日以其於49年12月5 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 月1 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經國防部轉由被告以102 年9 月25 日 國陸人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39年3 月1 日入伍,並於51年4 月27日經專案檢定三等殘障停役至榮家寄養,有關停役月薪,因待命歸隊參戰至50 歲 年限退除同時補發,故退除給與應自入伍日起至計算至原告50歲即75年除役年齡止,並應發給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伍金。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㈠關於戰公殘障專案停役月薪部分:自51年5 月1 日起算至除役年齡即74年12月30日止,並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7,000 元計算,合計1,047 萬1,000 元(3 萬7,000 元×283 個月);㈡關於退除給與部分:應自原告39年3 月1日入伍算至74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 萬7, 000元計算61個年資基數,共計225 萬7,000 元(3 萬7,000 元×61);㈢關於軍保給付部分:應自48年7月1 日起算至74年12月退軍保為止,並以每半年一個基數,合計26年又6 個月,共53個基數,故應給付196 萬1,000 元(3 萬7,000 元×53);㈣關於春節慰問金部分:應自51年5 月1 日算至74年12月31日,共計23年,故應給付85萬1,000 元(3 萬7,000 元×23年);㈤關於利息部分:上開㈠至㈣合計金額為1,554 萬元,則自74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以年利率5 %計算,共計2,104 萬3,750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658 萬3,75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39年3 月1 日入伍、51年4 月27日傷病退伍,於退伍之時即安置岡山榮家就養,並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0條規定,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金之半數,另尚餘二分之一緩發退伍金,改制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已於80年1 月8 日核發12萬1, 914元在案。原告雖稱退除給與應自入伍日起計算至其50歲除役年齡為止,惟依48年8 月4 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規定,現役係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為止,被告依法核發其服役至退伍日之退除給與,並無訛誤,且其退除給與均已領訖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士官,自授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二、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士官退除給與發放,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之所定。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分別為48年8 月4 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2 款、第21條第2 款、49年12月16日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退伍除役士官,合於就養規定,志願安置榮家就養,由國防部或各總部人事單位計算其年資,造具名冊,送由主計部門核定金額,填發退伍金二分之一同等金額之就養一次補助支付證,發交其本人作為支領一次補助金之憑證;收支機構,派員將就養一次補助金送至軍方醫療單位,退除士官憑退伍或除役令,就養一次補助金支付證,本人私章,換領現金,為51年5 月1 日頒佈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4 條、第20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39年3 月1 日入伍、51年4 月27日病傷退伍,於退伍之時即安置岡山榮家就養,並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金之半數,另尚餘二分之一緩發退伍金,退輔會已於80年1 月8 日核發12萬1,914 元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原告補償金作業、退輔會80年1 月8 日(80)輔貳宇第0329 號 函、51年國防部人事行政局印陸海空軍退除役士官兵名簿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2-36 頁、本院卷第110-111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發給退休金之申請案,核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有關其停役月薪,因待命歸隊參戰至50歲年限退除同時補發,故退除給與應自入伍日起至計算至原告50歲即75年除役年齡止,故應發給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伍金,而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3,658 萬3,750 元云云。經查,原告於51年4 月27日即因病傷辦理退伍,其退伍令號為軒帆台檢2449,此有兵籍資料、榮民歷次申請安置資料可稽( 見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3 、本院卷第221 頁) ,是原告確實已於51年4 月27日退伍,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51年4 月27日係因停役至榮家寄養,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有關停役月薪,因待命歸隊參戰至50歲年限退除同時補發,退除給與應計算至原告50歲即75年除役年齡止,均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3,658 萬3,750 元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