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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39年3月1日入伍,51年4月27日病傷退伍,並安置岡山榮家就養。其曾於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就養一次補助金(退伍金1/2),經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信守字第0910027408號函否准確定在案。茲上訴人94年1月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250,900元及軍保費1,992,600元合計4,243,500元。迄於94年3月23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二個月內處分為由,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向國防部(收文日期94年3月24日文號0000000000號)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旋於訴願中補作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退伍金部分)不宜再予受理本案」「軍保費部分,非屬本部辦理職責,請向中央信託局洽辦」等語函復上訴人,訴願機關國防部隨以被上訴人已為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74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94年7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更為適法之處分,並准上訴人辦理退伍給付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另94年5月27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亦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4年8月23日94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為隨軍來臺之終身職業軍人,當初戰亂時期參與「大陳島一江山」等大小戰役,於49年在金馬823砲戰時,上訴人因戰傷殘,至51年4月27日奉國防部專案4156小組鑑定上訴人因傷殘不能歸建軍務,僅暫時停役且臨時轉榮家寄養,還待命動員參戰至50歲高齡年限始辦退除給與。因上訴人非高齡退伍除役,係因戰功傷殘停役,始終未於岡山榮家依法就養,更未領取退伍金及就養補助金。依國防部於51年5月1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士官退伍除役時合於相關支領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之規定時,得按其服現役實職年資計算基數,發給退伍金、退休俸等退除給與或保險給付。上訴人於39年3月1日入伍,至74年12月5日年滿50歲中士法定退伍除役為止,有35年又9個月之年資,合計有72個基數,應以最高額61個基數計算,因此,以92年度中士現役職月薪36,900元為1個基數,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900元之退伍金。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合於就養規定,並志願安置榮家就養者,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按上訴人退伍金1/2同等金額之就養一次補助金支付證,發交上訴人,以換取現金。另依照同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自48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5日年滿50歲法定退伍除役為止,以6個月為1基數計算,合計53個基數之軍保給付。以92年度中士現役職月薪36,900元為1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955,700元之軍保保險金,上述退伍金及軍保保險金合計應給付4,206,600元。為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39年3月1日入伍,51年4月27日病傷退伍,並安置岡山榮家就養,91年5月21日委請王正志律師陳請補發就養一次補助金(退伍金1/2),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信守字第0910027408號函覆上訴人不符辦理,上訴人並未就該函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94年1月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退伍金及軍保費,同年1月17日、2月16日另逕向立法委員劉文雄、前立法委員徐少萍提出陳情,被上訴人為表對國會立委尊重立場,均按時函覆後,同時均請立委助理轉知婉覆,惟上訴人以94年1月6日至3月23日二個月餘未予回覆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即於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覆上訴人,經國防部訴願會認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已依職權予以處理,故以系爭訴願決定全案予以駁回,是有關本案所為處置,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提起訴願後,應作為機關即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4日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覆知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申請,在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既已依職權作成處分,揆諸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是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至於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即指本案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發回意旨,則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上訴人須另行對之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按:

㈠、按訴願法第82條規定:「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㈡、查上訴人自91年5月21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就養補助金及退伍金,其請求情形及被上訴人處理之情形如原更一審卷附第29頁至第31頁時序表。94年1月6日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退伍金2,250,900元及軍保費1,992,600元合計4,243,500元,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處分,上訴人遂提起訴願,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5月24日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覆知上訴人,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前,受申請機關既已依職權作成處分,揆諸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其之立法理由意旨,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是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原審據以維持,核無不合。何況被上訴人於前述課予義務訴願間內所為之函復(即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業經上訴人另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決字第109號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對上開函復及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訴人確實未領取退伍金,主管機關漏未核發亦屬真實,詎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迄今屢以行政程序不符,拒付本件退除給與及軍保給付,原判決遞予維持,實非適法云云,係就申請事件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與本件所涉為課予義務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無關,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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